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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生,男,18.4岁(2010年5月13日骨龄鉴定),其他情况不详。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乔子民,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翻译人李某玲,尉氏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乔子民、翻译人李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尉氏县X镇“天地人农资服务中心”盗窃被害人朱某某x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12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汴检技鉴法字(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乔子民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聋哑人,且盗窃数额不大,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师玉洁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范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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