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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薛x、薛x、薛x诉沈x、张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薛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xx。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xx、薛x、薛x、薛x诉被告沈x、张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薛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李x,被告沈x、张x及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薛x、薛x、薛x诉称,2010年2月8日11时58分许,薛xx骑电瓶车载原告李xx沿龚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入秦家港路、龚华路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被告沈x驾驶被告张x所有的牌号为沪Jx轿车沿秦家港路由东向西驶入路口直行至此,电瓶车左侧与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薛xx受伤及车辆损坏,薛xx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2月10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李xx系薛xx之妻,薛x、薛x、薛x系薛xx的子女,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巨大的精神打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195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5,153元、家属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丧葬费21,396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物损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3,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住院伙食费120元的主张,变更丧葬费为21,394.50元。

被告沈x、张x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造成此起交通事故是因为薛xx闯红灯所致,因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沈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83.3元,还支付给原告现金25,000元,合计为26,48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的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交警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于公平原则,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和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丧葬费无异议,医药费愿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按照日30元计算2天为60元,交通费只赔偿事发后发生的出租车费,飞机票和火车票费用不同意赔偿,家属误工费每人每月1,200元,计3人一个月合计为3,600元。因薛xx的户口性质当以户口簿为准,不应是居委会出具证明派出所来确认,故死亡赔偿金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修理电瓶车的发票,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薛xx之妻,原告薛x、薛x、薛x系薛xx子女。2010年2月8日11时58分许,薛xx骑电瓶车载李xx沿龚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入秦家港路、龚华路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被告沈x驾驶张x所有的牌号为沪Jx轿车沿秦家港路由东向西直行驶入该路口,电瓶车左侧与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薛xx受伤及车辆损坏。薛xx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2月10日死亡,共住院2天。2010年2月27日,薛xx遗体火化。2010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0年5月,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因此次事故薛xx共发生医疗费39,152.8元,其中原告支付37,669.5元,被告沈x垫付1,483.3元。此外被告沈x还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原告支付了薛xx在住院期间的日用品127元。

被告张x作为被保险人就本案肇事车辆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及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薛xx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被告沈x提供了xx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电瓶车修复包工料为7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户口性质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单据、日用品单据、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证明书,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被告沈x作为机动车一方并无证据证明薛xx存在过错,故沈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沈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的医药费39,152.8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的日用品中应扣除与治疗无关的部分,故本院酌定其中属于医疗辅助用品的费用为60.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xx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600元,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薛xx的实际住院天数2天,本院酌定为80元。至于交通费,因原告薛x生活居住在四川,在其父亲薛xx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举家乘飞机来沪及乘火车返回四川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当属合理,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而发生的出租车费亦是必要的支出,但其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中有二张金额各为27元的发票出票时间均在事故发生前,当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634元。至于物损中的车辆维修费,因薛xx的电瓶车确实在此次事故中损坏,故本院结合xx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酌定为750元。死者薛xx生前系城镇户口,该事实由其生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予以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44,1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薛xx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故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丧葬费21,39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000元,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39,152.8元、医疗辅助用品60.8元,合计39,213.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款29,213.6元由被告沈x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4,634元、丧葬费21,394.5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3,898.5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余款113,898.5元由被告沈x负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车辆维修费7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损失律师费13,000元,由被告沈x承担。以上被告xx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0,750元,被告沈x赔偿原告156,112.1元,鉴于沈x已垫付26,483.3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29,628.8元。原告自愿撤回对住院伙食费的主张,本院自可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应赔偿原告李xx、薛x、薛x、薛x人民币156,112.1元(被告沈x已垫付26,483.3元,沈x还应给付原告李xx、薛x、薛x、薛x人民币129,62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薛x、薛x、薛x人民币120,750元;

三、被告张x对被告沈x应给付原告的人民币129,62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99元,由原告李xx、薛x、薛x、薛x负担271.5元,被告沈x负担2,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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