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方桥珍与许某某、陈某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初中文化,现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桥珍(曾用名方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初中文化,现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茂飞,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繁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于涛、刘某某,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甲、方桥珍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陈某乙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27日,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某乙承租被告许某某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船房老村房屋(该房屋无门牌号)的第三层,对于该房屋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义务,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当日,被告陈某乙支付了半年租金人民币2500元并开始实际使用该房屋。20O7年9月9日11时许,受害人陈某圆在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房屋下,被安装于该房屋第三层(也即被告陈某乙所承租房屋)房间内的坠落玻璃窗砸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圆被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为x.34元。2007年9月14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陈某圆因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于2007年9月14日死亡。2007年10月1O日,受害人陈某圆的父母也即本案原告陈某甲、方桥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陈某乙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355.5元、误工费1200元、差旅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5元。被告许某某答辩称:房屋被告已出租给陈某乙,许某某并不直接管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对二原告进行适当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乙提起反诉并答辩称:二原告作为小孩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合理监护职责,房屋所有人许某某对房屋负有管理、修缮的义务,房屋发生坠窗,许某某也有一定过错,应由房屋所有人许某某及二原告承担小孩死亡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陈某甲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误工费400元。反诉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反诉原告确实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对该笔费用是否应当返还尊重法院的意见;误工费400元待反诉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再陈某意见。庭审中,二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因本次事故,被告许某某为陈某圆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陈某乙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另,陈某圆以及二原告陈某甲、方桥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某甲于2007年8月17日领取了昆明市暂住证。由昆明胜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陈某甲于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4日在该公司工作,基本工资每月约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甲、方桥珍系受害人陈某圆的父母,陈某圆死亡后,原告陈某甲、方桥珍作为陈某圆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因陈某圆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圆死亡系被安装于房屋上的玻璃坠落砸伤所致,依据法律规定,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推定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坠落玻璃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许某某,而在发生本案事故时,该房屋由被告陈某乙实际承租使用,作为房屋承租人的被告陈某乙,在其与房主被告许某某交接房屋时,应当对其承租的房屋尽到一定的检验查看义务,被告陈某乙接收房屋并进行居住的行为,视为其对房屋的基本设施及状况没有异议。作为承租人,被告陈某乙对于该房屋享有直接的控制、管理权,在其承租居住期间,应当尽到对房屋合理范围内的使用、妥善管理义务,对于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检查、发现,通知出租人进行维修,故对于房屋发生坠窗,造成陈某圆死亡的后果,被告陈某乙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坠窗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许某某,对于房屋的基本设施负有维修义务,现房屋发生坠窗,与被告许某某没有及时对窗户进行检查维修亦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对于房屋发生坠窗,导致陈某圆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许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二被告针对“自己对损害后果无过错”的主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没有过错,故对于窗户坠落,造成陈某圆死亡,作为坠窗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许某某、陈某乙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双方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60%,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40%。对于二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许某某、陈某乙的赔偿范围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赔偿数额以二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及相关规定为准。对于赔偿标准,二原告主张死者及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死者陈某圆系未成年人,在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陈某圆系农业户口,故相关损失应按农业户口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陈某甲出具的相关证明可确认,其于2006年3月至20O7年8月4日在昆明市工作,于2007年8月17日领取了昆明市暂住证,故对于原告陈某甲相关损失计算标准,以城镇户口为准。原告方桥珍因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明佐证,故对原告方桥珍提出的陈某圆死亡后的相应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陈某圆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06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纯收入2250元计算20年,计人民币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人民币93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主张的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将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举证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以二人四天为135.1元;交通费二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本案实际案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已对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相关规定,原告陈某甲、方桥珍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9355.5元、误工费人民币135.1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x.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陈某乙承担60%,计人民币x.36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40%,计人民币x.24元。至于被告陈某乙在反诉中提出的“二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系船房老村内公共通道,并不需要二原告对孩子陈某圆尽到特别的监护责任,对于本案发生,二原告亦无法预见,故不能加重二原告的监护义务,对于被告陈某乙提出的二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乙反诉请求原告陈某甲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误工费400元的主张,一方面,因一审法院已确认被告陈某乙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在其应承担责任范围之内,原告陈某甲所收到的医疗费垫付款并非不当得利;另一方面,被告陈某乙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陈某乙要求原告陈某甲返还医疗费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方桥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6元。二、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方桥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24元。(执行时扣减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乙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陈某甲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误工费人民币400元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方桥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陈某圆是否随父母居住在昆明的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06年初便举家在昆明务工生活年仅5岁的受害人也无条件随父母生活在一起,这有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和陈某甲的务工证明为据。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一家三口均在昆明的事实便可证明子女随父母生活在昆明是不争的事实。其次,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生活在昆明市X镇,理应运用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存在就应单独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以2003年精神损害标准对待该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林答辩称:本案侵权责任不应转移给承租人来承担,监护人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此外,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辨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以及是否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二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作为坠窗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管理人),未能举证证实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未举证证实其对房屋尽到合理的管理、维修义务,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损害后果所作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于赔偿标准,二上诉人主张死者及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死者陈某圆系未成年人,在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陈某圆系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并结合司法实践,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中收入因此丧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范畴,赔偿权利人主张以上两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支持。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圆死亡时年仅五岁半,其死亡给二上诉人精神上的打击是巨大的,带来的痛苦也是长远的,心灵的创伤在短时间内是难以愈合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陈某甲、方桥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1.96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