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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滨河企业集团公司与北京吉石工艺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8972号

原告北京市滨河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滨河企业集团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通州区X镇X村委会副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吉石工艺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滨河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吉石工艺品厂(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通州区X村总建筑面积2382平方米、占地面积5404.8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4年11月15日始至2012年11月15日止,租金为前3年每年10万元,3年后租金每年进行一次调整,其增长比率一般不超过5%,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支付全年租金的二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却不按其履行,长期拖欠租金,截止到2008年5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x元。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2、解除双方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暂无力偿还所欠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通州区X村总建筑面积2382平方米、占地面积5404.8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4年11月15日始至2012年11月15日止,租金为前3年每年10万元,3年后租金每年进行一次调整,其增长比率一般不超过5%,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支付全年租金的二分之一。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到2008年5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给付租金,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累计拖欠租金x元,在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因经济困难暂不能支付租金,故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滨河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吉石工艺品厂于二OO四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吉石工艺品厂支付原告北京市滨河企业集团公司租金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吉石工艺品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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