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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与普某某、仁某甲、仁某乙、赵某某、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晋宁滇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住所地:晋宁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芸华,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安宁市X街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某甲,男,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宏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系仁某甲之父。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宏莉,云南天之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彦,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滇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宁县X镇大东门官张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住所地:安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云生,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某某、仁某甲、仁某乙、赵某某、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晋宁滇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赵某某、晋宁滇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2月17日16时25分,在安宁市安八线K2+100M处,仁某甲驾云x号货车驶入对向机动车道路内,其车车头右前部撞在赵某某开的云x号普某货车车头(经检验该车制动系性能不合格)上,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某车乘客普某某受重伤、赵某某受轻伤,赵某某车乘客武华苹、代学萍受轻微伤。普某某到安宁市昆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8日,经过司法鉴定,普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仁某甲被认定负担全部责任并支付给原告住院费x元。除仁某甲支付部分外,原告还发生医疗费x.60元。昆钢职工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月”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云x号货车以被告洲山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x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时,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仁某乙、晋宁滇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先予执行第三人x元并支付给赵某某。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60元,误工费x.60元,护理人(妻子)误工费600O元,护理费760元,交通费l260元,轮椅费598元,鉴定费1020元,必要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义齿安装使用费x元,手术保险费200元,合计x.20元。被告仁某甲辨称:我承担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支付了原告x元医疗费;误工费因事故发生于假期,学校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月收入,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我不应赔偿;原告请求过高,我无力支付;我是晋宁滇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打工人员;不管其他什么费用,依法赔偿即可。被告仁某乙辩称:我认可被告仁某甲的意见。被告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辩称:以我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事实,保险费由被告仁某乙交纳,我与被告仁某乙、仁某甲无雇佣、隶属等关系,对保险车辆未占有、使用、收益,故我方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述称: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肇事车无保险利益关系,故保险合同无效,我方不能理赔;即使按照有效保险合同处理,具体明细费用需要专业核算,同时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方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计算和赔付,并需要扣减先予执行的x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述称:原告不是该交通事故针对我方的第三者,我方不承担事故第三者险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总金额为x.20元,一审法院分别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x.60元,已经扣减被告仁某甲付的x元,可以支持;误工费x.60元,护理人(原告妻子)误工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固定收入直接、实际减少,且事故发生于我国法定教师假期,故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妻子)误工费按照国有农业每年工资x元计算4个月,可以支持4339元;住院护理费760元,交通费1260元,轮椅费598元,鉴定费1020元,必要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计算合理,均可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计算符合法定标准,可以支持;后期治疗费x元,有鉴定结论证实,可以支持;义齿安装使用费x元,属于残疾用具费用,与后期治疗费并不必然冲突,原告计算更换3次在合理范围,可以支持;手术保险费200元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该保险费属于自愿交纳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以上可以支持项目合计x.60元。二、关于保险公司担责问题。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我国已确定由保险公司率先赔偿的交通事故处理制度。本案中,保险公司与云x号货车已确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公司有义务就该事故承担最高理赔限额即5万元范围内的有限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晋宁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无效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三者险是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不特定的人的利益而存在的,真正的、最终的受益人为该不特定的人;其次,该三者险依照《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不购买是不可以的,不买则机动车不能上路营运;第三,该三者险主要是针对特定车辆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人;第四,投保人自愿投保该三者险就应视为对特定车辆有可保利益,即使是投保人不披露该可保利益的具体内容的场合;第五,保险公司不能拒绝三者险的投保。所以,本案该三者险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第七十六条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该类案件在我省的审判指导精神为:依照《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强制性质的责任保险,相关保险公司应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是,中国保监会也发文要求各地商业保险公司用原三者险执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三者险的规定,从而实现顺利过渡。本案为该种类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划分保险公司责任份额进行赔付再由其他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引发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为多件,并且有原告之外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故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顺序的该赔偿责任需要明确具体数额,从而满足法律要求,达成以人为本、安全至上、公平合理、及时救济事故受害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审法院斟酌实际情况确定本案由第三人晋宁保险公司承担理赔x元。另外,第三人安宁保险公司对原告而言,不是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换句话说,原告作为乘客,不是其所坐车辆的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故其对云x号车投保三者险的安宁保险公司,不能成为三者险险种的受益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险公司之外诉讼主体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仁某甲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因其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为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仁某乙、晋宁滇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运行控制、运行利益享有权利,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洲山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洲山公司对保险车辆至少有保险管理关系,该管理关系使昆明洲山公司未能脱离对该车实际运行控制、运行利益享有权利和利益的可能性,除人身权利范畴外,没有无权利之义务,也没有无义务之权利:第二,正因为洲山公司对保险车辆有保险管理关系,所以应当视为其系肇事车一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意义上的“机动车一方”;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其运行是高度危险作业,其保有人、管理人被法律设定了无过错责任,管理人也被赋予高度的注意义务,只有被害人故意才可以免责,本案不是被害人故意的情形。所以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以及以上理由,洲山公司仍须与其他被告对外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案中可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普某某“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仁某甲、仁某乙、晋宁滇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原告普某某x.6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之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而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与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过以肇事车辆云x为保险标的“商业保险合同”,我公司与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只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我公司与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无关,不应当是一审的第三人。二、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由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的理赔申请,我公司依照申请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进行理赔。原告没有想我公司提出理赔要求的资格。三、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的约定,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时,由我公司根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范围扣除绝对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进行理赔。四、我公司与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赵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害,赵某某已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安宁市在审理赵某某案中作出(2006)安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批准赵某某对我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由我公司向赵某某先行支付第三者责任险x元,并在(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我公司支付x元给原告赵某某(因已先予执行,故不再支付),我公司与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当在赔偿限额x元内扣除先予执行的x元后在扣除相应的绝对免赔额和绝对免赔率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我公司在本案中只应向被上诉人普某某支付x元的保险赔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年8月23日(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保险限额内扣除我公司已向赵某某先行支付的x元后再扣除相应的绝对免赔律和绝对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金额: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普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仁某甲、仁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在5万元限额内让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支付x元给赵某某没有谈到绝对免赔率的问题,说明已经自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在主张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我方与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险是没有关系的。我放对车辆没有收益、控制的权利,所以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一被上诉人x元的判决,及其他被上诉人对普某某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2、关于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不知道昆明洲山工贸有限公司与车辆是什么关系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3、我方在本案中不属于第三者险也不属于商业险,只是乘客。一审判决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晋宁滇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险种尚未推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1993年9月《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就规定“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以外,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规定处理。”从我省在交强险推出前对机动车的管理来看,可以看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较为符合社会强制保险的特征。同时一审对该案的处理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受害人利益及时得到保护的立法宗旨。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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