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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高升锻铸厂与张某某、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西山高升锻铸厂。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吉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某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高升锻铸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云安公司的驾驶员。2005年8月14日9时20分,原告高升锻铸厂驾驶员黄高生驾驶车牌号为云x号车左转驶入本市X路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海源北路直行的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车牌号为云x号,该车系被告云安公司所有)左前部相撞,致二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次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原告驾驶员黄高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高生提出不需要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张某某已向云x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保西山支公司报案,该车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高升锻铸厂于2005年6月27日肇事前与云南德凯宝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定保养该车的协议,事故发生后即将车送至该公司进行了维修和保养,共用去维修费用人民币x元。原告于2006年8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2、赔偿修车期间的损失费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及云安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仅仅是右前翼子板轻微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是向保险公司投过保的,事发后亦积极与原告商量维修、理赔等事宜,但原告明确表示各负其责。从原告提交的修理单据上可以看出原告修理的项目与事故损坏的不一致,且原告车辆进行修理前未通知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及协商,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车辆修理的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保西山支公司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谨慎驾驶以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高升锻铸厂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车辆右前部受损,原告在将肇事车辆送修后,产生了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车辆零件维修的单据及发票,经查证,维修单据中开具的维修项目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当修理的部位存在较大差异,且保修订单系肇事前已约定,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所修零件全部系本次事故中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原告车辆并不是营运车辆,且原告不能提供其车辆在维修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高升锻铸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昆明市西山高升锻铸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不争的事实,并且造成了上诉人车辆的损坏,上诉人也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被上诉人也承认发生了碰撞,但一审法院却不支持。二、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收了诉讼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明确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损伤部位及各自应负的责任。一审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是在事发前就约定的,维修发票也是预约的维修项目的发票。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答辩称:车辆维修发票及保修单中对修理的项目与事故损坏的部位不一致,且不能证实维修的全部零件是在本案事故中损坏。保单维修期在事故发生之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云南德凯宝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中显示右前翼子板修理费人民币1509.65元、右前侧围修理费人民币4110.4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赔偿责任能否认定及赔偿数额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本案中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及车辆受损部位均无异议,对维修费用结算单中确实存在预订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和维修项目超过受损部位范围的问题。综合考虑到交通事故确实造成车辆损伤需要修复及双方对车辆受损部位均无异议的实际情况,在上诉人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只确认与双方一致陈述上诉人车辆“右前”受损的部分,即右前翼子板修理费人民币1509.65元、右前侧围修理费人民币4110.43元为上诉人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993年9月《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就规定“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以外,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规定处理。”从我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前对机动车的管理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较为符合社会强制保险的特征。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险种推出前,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行处理的。本案中,云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云x号车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昆明市西山高升锻铸厂人民币5620.0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8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西山高升锻铸厂负担人民币6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某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万某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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