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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凯X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凯X化工有限公司。(原长沙市芙蓉区凯旺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湘域中央X栋X房。

法定代表人喻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李某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春良、李某乙,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长沙凯X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订立饲料级磷酸氢钙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凯旺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饲料级磷酸氢钙960吨,单价2500元/吨(含运费);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人民币10万元,批款批货;交货期限为2007年12月8日前,被告将包装好的货物送到购买方指定的火车站;交货地点为购买方指定的广州青山站或广州下元站,或者广州其他车站;双方并对包装方式、开具发票的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函,要求被告将第一批货480吨分别于2007年12月1日前发出3个车、2007年12月2日发出3个车、2007年12月3日发出2个车;并对第二批货物480吨提出以下建议:1、价格保持不变,双方保持长远合作;2、同意减少数量95吨;3、如果被告不同意交货,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x元。2007年12月3日,被告将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退还原告。另,被告方2007年12月7日饲料级磷酸氢钙网上报价人民币3000元/吨(不含运费)。因被告未供货,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购货合同;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由于原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原告所提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饲料级磷酸氢钙购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订立的饲料级磷酸氢钙购货合同,可视为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付款条款约定:预付人民币10万元,批款批货。该条款从合同文字解释,其约定意思应为:原告先预付人民币10万元,以后原告支付一批货款,被告发送相应价值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但未付其余货款。原告提出货款应在被告发出货物的途中方才支付货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条款不符,且原告亦不能证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或其他方式对此付款方式作出了特别约定,故该主张不成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至原告发出催货函要求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发货480吨为止,原告仍未支付其余货款。被告在此情形下将预付款10万元退还原告并无不当,且原告如欲继续履行合同,仍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发送相应价值的货物,被告未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订立的饲料级磷酸氢钙购货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长沙凯X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批款批货”。从合同文字解释为:发送一批货物,支付相应款项,并非先付款再交货。从合同整体和交易习惯解释,合同补充约定交货地点为广州下元站,货物在途期间,被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也随时可以付款。从合同目的解释,上诉人是为履行其与第三方合同,在此前提下,上诉人不可能不付款。从被上诉人违约的根本原因看,上诉人多次发出催货函件,要求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正是因为饲料级磷酸氢钙价格上涨,拒绝交货,也是被上诉人违约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也没有催款函件,这是被上诉人因涨价没有交货意愿。即使“先付款后交货”,也要到2007年12月8日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付款的最后期限依合同为2007年12月8日,而被上诉人在最后期限到来前五天就因涨价退回预付款,违反合同约定。从整个合同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先付款的义务,而是被上诉人因饲料级磷酸氢钙价格大幅度上涨而拒不交货。被上诉人2007年12月3日(2007年12月8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将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退还至上诉人账户,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先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具有法定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购货合同,被告徽标与原告要求不符,被告连包装唛头都没有准备好,根本无从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又否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其自认的证据,法院不能采信。一审法院不认定E-MAIL此证据,明显偏袒被告。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说明被上诉人采用的付款的方式为:货到付款,上诉人没有先付款的义务,且先付款有违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因价格上涨,拒不交货,并退还预付款,构成预期违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错误适用《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和第67条,在合同双方对“批款批货”作不同的解释情形下,法院不能仅从“批款”、“批货”的字面先后顺序作出解释,而应从整个合同、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来解释,从整个证据锁链来解释。上诉人的证据均表明,上诉人依约付预付款,但被上诉人因原材料涨价而拒不交货,从已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拒不交货,被上诉人没有要上诉人先付款,上诉人也无需先付款。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第107条和第108条。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直没有向原告最终修改或确认包装唛头和包装式样,而是将预付款退回,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所以我方才没有发货,我方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长沙凯X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欲证明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违约。

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在上诉人开庭后,明知案件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所作的,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实际并未付款,且喻沛并不能代表公司,而外商的索赔函是事后补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长沙凯X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外商索赔并未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长沙市芙蓉区凯旺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长沙凯X化工有限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是否违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长沙凯X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饲料级磷酸氢钙购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批款批货”。因双方对该付款方式产生异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履行方式的确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进行。“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履行方式的选择要能满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法律效果的发生。买卖双方的目的是不同的,本案中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来确定履行方式较为困难,从交易习惯的角度考虑,一般是先款后货较为符合公平原则。长沙凯X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以保证双方合同的履行,当合同履行后,该款即转为货款。2007年11月30日,长沙凯X化工有限公司向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供货480吨,但其并未支付480吨的货款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时,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发货。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并未违约。原判对此处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长沙凯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饶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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