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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2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某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丙,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某于2011年5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某于2011年8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9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4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某2011年8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9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4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贺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某2011年8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9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4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欧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壬,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8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4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强迫交易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贺某丁犯强迫交易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己、姜某、贺某庚犯强迫交易某;欧某辛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癸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书、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某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某丙,被告人贺某丁及其辩护人袁某戊,被告人张某己、姜某、贺某庚,被告人欧某辛及其辩护人刘某壬,被告人张某癸及其辩护人彭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

2010年5月上旬左右,隆回县X村X村里犁头界的林木。被告人张某己想购买该林木,遂找到被告人贺某丁并提出由张某己出资金,贺某丁出面购买,后贺某丁又联系被告人贺某乙、姜某、贺某庚加入。2010年6月份的一天,贺某丁召集贺某庚、张某己、姜某到贺某乙的车上。贺某丁提出:现在村X村里要开定价会,我们要赚钱就要把定价压低。经商议,由贺某丁出面购买林木,姜某、贺某庚、贺某丁分别去给村X组长每人几百块钱,跟组长拉关系要几个组长在定价会上把价格压低,另外,如果有人要冲价就由贺某丁和贺某乙利用社会上的势力摆平。2010年7月6日,村里开定价会,群众代表贺某乙提出犁头界的树木值八十万,贺某乙就说只值三四十万,并当场对贺某乙进行殴打,参会的其他代表因此而不敢把价格竞高,最后犁头界林木底价只定为57万元。竞标前两三天的一个晚上,贺某丁、贺某乙、张某己、姜某、贺某庚将报名参加竞标的30余人通知到隆回县X镇罗某湾小学开会,威胁竞标的其他人不能中标,只能由贺某丁中标,如果有人要竞标也只能在78万元以上冲价,57万至78万之间的利润要给贺某丁。2010年7月11日,在金石桥镇政府召开的公开投标会上,贺某乙纠集了十来个社会青年在会议室门口及镇政府门口摆场子,威胁其他竞标人不能冲标竞价,最后贺某丁以57.68万元的低价中标,中标后遂以91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癸。除去开支,贺某乙获利6.372万元,贺某丁获利9万元,姜某获利3.628万元,贺某庚、张某己各获利3万元。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己、姜某、贺某庚向某回县人民检察院分别退赃30000元、36800元、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张某己、姜某、贺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乙、罗某某、贺某某、贺某某、陈某某、欧某某、郑某某、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陈某某、贺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会议记录,公告,协议书,退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1、2005年11月24日,隆回县X村贺某某在金石桥镇X街上与一中巴车司机发生争执,贺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乙接到电话后带人赶到现场,未问情由即持锄头将在一旁劝架的郑某某打成轻微伤。

2、2008年7月6日,被告人贺某丁因没有中标金石桥镇X村X路硬化工程,借口被害人陈某某说话不中听,在金石桥镇街上花坛边动手殴打陈某某,此时正在花坛边一诊所内打点滴的被告人贺某乙赶到现场,指使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上前帮忙殴打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08年9月20日,贺某丁家属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

3、2010年1月10日,隆回县X镇伍某某与袁某琼发生冲突,伍某某告知其女婿邹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闻讯后叫来被告人欧某辛及胡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欧某辛在隆回县X镇纠集阳某某、邹某威、阳某某、李某某、“魔芋”(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往小沙江镇X镇将袁某琼、袁某某、阳某某、袁某某等人打伤。袁某琼一方将阳某某打伤并将其开去的一台马自达轿车砸烂。

4、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贺某乙在隆回县X镇黄某井地段对前往沪昆高铁第五项目部工地运送沙子的司机胡某某随意进行殴打,并威胁胡某某以后不准再运河沙,否则见一次打一次。

5、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贺某乙在隆回县X镇黄某井地段对前往沪昆高铁第五项目部工地运送沙子的司机陈某某随意进行殴打,并威胁陈某某以后不准再运河沙,否则见一次打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欧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贺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己华、陈某某、蔡某某、易某、罗某某、陈某某、向某某、贺某某、贺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阳某某、袁某某、袁某某、邹某某、李某某、邹某某、伍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康某某、袁某某、伍某某、邹某某、伍某某、张某某、阳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

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下午三时许,被害人刘某壬驾驶小车在隆回县X村与被告人欧某辛驾驶被告人贺某乙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贺某乙等人闻讯赶到现场,贺某乙向某某壬提出是台新车,要刘某壬赔台新车,刘某壬拒绝,贺某乙又提出赔偿10万元钱的要求,刘某壬也没有答应,李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遂对刘某壬进行殴打并把刘某壬推倒至路边的水田里。随后刘某壬联系亲友来到现场,并向某警报警,隆回县金石桥交警中队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处置,但贺某乙、欧某辛等人不听从交警的安排,并不准刘某壬跟随交警的车离开,提出不赔钱就不能走人。交警离开后,贺某乙向某某辛等人交代,刘某壬没有赔钱就不能走人后也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欧某辛等人将刘某壬带到金石桥镇街上并限制刘某壬的人身自由,当晚九时许刘某壬答应赔偿5.4万元并请人担保才得以离开。次日上午双方在隆回县金石桥交警中队写了协议,刘某壬付给贺某乙人民币54000元。除去修理费、托运费,贺某乙获利256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乙、欧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壬、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题、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范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维修预检表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非法拘某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二时许,隆回县X镇的邹某某驾驶猎豹车与被告人张某癸的车辆在司门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癸向某某某提出赔偿5万元钱的要求遭到邹某某的拒绝。张某癸即要贺某乙带人看住邹某某直到他交出三万五千元钱为止。为达到目的,贺某乙纠集胡某勇(外号“X”,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将邹某某先后拘某在金石桥镇聚缘宾馆、金石桥交警中队办公大厅内,直到第三日上午邹某某家属交出32000元钱邹某某才得以离开,在此期间李某某等人多次对邹某某进行殴打并朝其身上浇冷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癸于2011年10月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捌千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乙、张某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湘、邹某某、肖某某、曾某、徐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条及赔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欧某辛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隆回县公安局的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欧某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贺某丁因本案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某,2008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刑事拘某前已羁押24天。

上述事实,有刑事拘某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张某己、姜某、贺某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某。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欧某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贺某乙、欧某辛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贺某乙、张某癸非法拘某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张某己、姜某、贺某庚、欧某辛、张某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强迫交易某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己、姜某、贺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乙参与四次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贺某丁参与一次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欧某辛参与寻衅滋事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非法拘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乙、张某癸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敲诈勒索犯罪的全部数额负责;被告人欧某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贺某乙、欧某辛敲诈勒索刘某壬非法所得25694元,该所得数额未将贺某乙被撞车辆维修后价值贬值的数额除外,故酌情对贺某乙、欧某辛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辛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欧某辛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张某己、姜某、贺某庚、欧某辛、张某癸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姜某、贺某庚确有悔罪表现,退还了自己的违法所得,且公诉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对其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欧某辛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癸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捌千元,确有悔罪表现,且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贺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贺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欧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己、姜某、贺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贺某乙、贺某丁、张某己、姜某、贺某庚、欧某辛、张某癸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乙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到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丁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到2012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姜某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六、被告人贺某庚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七、被告人张某癸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欧某辛、张某己、姜某、贺某庚、张某癸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某书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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