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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禄劝县屏山镇北街居委会跃进村民小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郭肇平,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县X街居委会跃进村X组。

负责人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禄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禄劝县X街居委会跃进村X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跃进村村民,1999年8月30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1月,原告父亲马某祥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转非协议》,原告于同年5月将户口类别变更为居民户。2004年8月25日,原告被禄劝县人事局安置于汤郎乡供水站工作。原告至今仍在汤郎乡供水站工作。2006年12月30日跃进村分配给每位村民土地补偿款6300元。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6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999年原告确实参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但由于禄马某被征用后,跃进村X村民包括原告在内已无承包经营权,原告已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并且已由政府安置工作,原告已丧失了跃进村X村民权。故对2006年的补偿款原告无权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除应在该村享有土地权外,(即:通过集体组织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承包实现的承包权等)。还应具有该村农业户籍,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5月将户口类别变更为非农业户籍,且原告已于2004年8月25日被禄劝县人事局安置于汤郎乡供水站工作至今,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定协议第四条之规定:“已转人员不论男女嫁娶和参加工作而且户口或人口已迁到对方和工作单位的,一律终止分配权和享受权,”故被告可终止原告在该村的分配权和享受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8月30日上诉人马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跃进村享有实体权利的村民。此后,户口虽“农转非”,但所享受的权利根据《农转非协议》“转出后原有的分配权不变”,与上诉人同批“农转非”户口变更的,村X组各户都有,共计一百余人,与上诉人同时转的还有母亲张曙珍,结果在2006年12月30日跃进村分配给每位村民土地补偿款6300元时,母亲张曙珍分到了,与上诉人情况相同的也分到了,却不分配给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过于表面化,未深入实质。请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征用补偿费63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禄劝县X街居委会跃进村X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明一份,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意图证明人事局虽派遣上诉人到供水站工作,但未实际落实,未签定合同和买保险。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本身就在供水站工作,所以不能证实该内容。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某某是否享有分配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户口已农转非,且已为禄劝县人事局安置于汤郎乡供水站事业编制人员。上诉人身份已实际发生转换。同时根据双方农转非协议的约定“已转人员不论男女嫁娶和参加工作而且户口或人口已迁到对方和工作单位的,一律终止分配权和享受权,”上诉人不能再参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单位未根据人事局派遣实际落实其编制及工资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依相关程序反映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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