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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诉冯x等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蔡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农场x村x号x室。

被告冯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农场x新村x号x室。

原告袁x诉被告冯xx、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被告冯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冯xx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当场写下借条,约定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x元,余款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当时被告冯xx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嗣后,被告仅归还了11,200元,原告几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冯xx归还借款x元;2、被告冯xx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冯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xx未作答辩。

被告冯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xx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9年10月2日出具借条,言明本人冯xx今借袁x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其中叁万元整于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余下肆万玖仟元整将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被告冯xx在借条右下方签署姓名及日期,在被告冯xx签署姓名和日期的下方则由被告冯xx签名。嗣后,被告仅归还了x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以致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xx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理应按期归还本息,现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xx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冯xx虽在借条的右下方署名,但并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该笔债务从借条上文字的表述也是被告冯xx的债务,所以被告冯xx在此借条上的署名可能存在其它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冯xx系涉案债务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冯xx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x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98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裴孙英

代理审判员俞超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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