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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与魏某某、李某某、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建工大楼X层。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昆明人民广播电台工作,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詹晴洲、訾某某,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伟业,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

住所:昆明市棕树营小区晴沙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的号牌号码为云x轿车沿西园路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直行驶入时,其车前部与沿丹霞路由东向西直行正常通过交叉口的原告所驾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2007年9月14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检查结果,左膝关节正侧位片示:左胫骨平台外侧骨质撕脱损伤。诊断意见:左胫骨外侧平台骨质损伤。处理建议:1、石膏固定一个月,后膝关节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查X片;3、建议休息一月。2007年9月27日,原告到云南省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该院拆除了原告的石膏托固定,原告支付医疗费213.43元。2007年10月9日至10月19日,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费x.16元,门诊费1427元、麻醉保险费100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外侧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脱位。出院注意事项为:1、加强功能锻炼;2、隔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3、术后3周关节腔内注射玻璃酸钠共5次,每周1次;4、不适随诊。全休2月(10月9日至12月9日)。2007年11月6日至11月24日,原告继续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92.7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原告之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20元。另查明,云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及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此外,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一收条(协议书),该收条内容为:“云x驾驶员李某某因违反交通信号肇事,对摩托车驾驶员魏某某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经双方协议后,由肇事驾驶员李某某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药费五项费用共计5000元。一次了结,至此双方无争议。以后再发生任何事都与李某某无关。”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59元,护理费4080元(从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共计51天,每人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0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余元的费用含糊不清,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及时把原告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当时伤情并不严重,左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就此次交通事故作了一次性了结,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5000元,至此双方无争议,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被告无关。但事隔半年之后,原告以其二次住院治疗,至今行走不便,给其工作、生活造成影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x余元。原告在此次事故后的一切行为,被告均不知情,也无法断定二次住院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二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相隔二个月,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系肇事车云x号车车主,其与被告李某某系机动车一方,故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x.59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0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8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支持原告10天的护理费404.2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50元,因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4元,应由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车主为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的云x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而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李某某主张的其与原告已于2007年9月19日就此次交通事故作了一次性了结,其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2007年9月19日订立协议时原告的伤还未治愈,伤情尚未确定,故双方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4元。

宣判之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原告对擅自拆除石膏将会导致的损伤存在过错:一审原告魏某某的首诊医院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007年9月14日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质损伤,石膏固定一个月,建休一个月后复查,而一审原告魏某某未遵医嘱,于2007年9月27日私自到云南省中医医院拆除了固定的石膏。2、一审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至10月19日,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①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②左膝外侧韧带损伤;③左膝关节脱位……该次医疗项目中的治疗和手术部位与交通事故伤害首诊医院的诊断伤情部位不一致,因此产生的x.16元相关费用不应作为道交人损的赔偿项目。3、本案为“道交人损的”侵权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没有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赔偿一审原告除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x.59元。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上诉的其他理由同意。

原审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述称:无意见,望依法判决。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对魏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二次就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系其他损伤或被上诉人过错损伤的诉讼主张,因在诉讼中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精神抚慰金为侵权人对受害者所受伤害的精神抚慰,该项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内容。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34元。

三、由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魏某某负担人民币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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