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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罗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中国煤矿工人昆明疗养院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又名罗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电机电器工业公司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大可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略),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10月23日晚,原告罗某华到被告戴某某居住的(略)文华苑小区世纪苑X单元X号房屋拿原告儿子的衣物用品,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使用扩音器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06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与原告儿子共同居住的房屋拿取衣物用品,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未采取正确的态度处理纠纷,而使用扩音器对原告进行辱骂,在整个小区范围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被告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原告的辱骂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名誉权,造成了不特定人对原告人格评价的降低,被告的主观过错明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在文华苑小区显要位置张贴《道歉书》消除影响的主张,因文华苑小区系侵权行为的发生地,被告对原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也系该小区,故原告要求在该小区范围内消除影响的要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在文华苑小区显要位置张贴道歉书的形式向原告罗某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书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宣判后,上诉人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端原由:上诉人戴某某因长期被前夫(被上诉人的儿子)以武力虐待,有110多次出具的报警记录为据,有昆明市法医院的验伤病例为凭,上诉人不得不向法院诉请离婚;2、事情真相:上诉人的离婚开庭时间定在2006年10月28日,2006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蓄意以取东西为由,为的是能够诱导上诉人说些不利于分割家庭财产的话端。3、事实申辨:A、上诉人难道没有权力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上诉人有婚姻自主的人身权利,不是婚姻当事人为什么来阻止其离婚。上诉人在自己的居所里,是被上诉人主动找上门来,侵扰上诉人的生活。又不是上诉人自己抬着喇叭,主动找到被上诉人的家,去寻事吵闹。究竟是谁在侵犯谁上诉人并没有骂被上诉人,反而倒是听见被上诉人骂上诉人。究竟是谁在损害谁的名誉B、当时只是上诉人的楼上邻居知道,现在被上诉人却是要让整个小区(占地50亩)的人都知道,不知道是要消除影响,还是故意要扩大影响被上诉人的住处在(略)。那就应该把大字报贴到被上诉人的居所。4、被上诉人全家长期以来,对上诉人造成了极度的武力和精神虐待,也昭示了上诉人十多年来所遭受的压迫。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被上诉人主动上门去上诉人居所吵闹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了人身权利的侵犯,以及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认同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报警记录》(主要内容为2006年9月1日07时06分,报警人:戴某某,与戴某某发生纠纷的是其丈夫王某东,已离开,其称王某东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今早王某东以报案人不接其电话就到家中对其进行殴打……)一份,《病历本》(主要内容为:2003年8月16日戴某某到昆明法医院看病,其自述2小时前被其丈夫打伤,流鼻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戴某某与王某东原为同单位员工,近期戴某某反映双方吵架较厉害,王某东多次打她,本人曾对他们夫妻做过劝解、协调工作。昆明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毓林)一份,用于证实纠纷当天其惧怕被王某东殴打,故未开门给被上诉人进门;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反映其与其丈夫之间的吵打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支持。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名誉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发生吵闹而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首先,纠纷当天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取其儿子的衣物(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尚未离婚),因上诉人拒不开门,而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故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存在过错;其次,在双方争吵过程中,上诉人使用扩音器对被上诉人进行辱骂,其行为致使双方的矛盾激化,并扩大了对被上诉人名誉侵权的影响范围,造成了被上诉人人格受损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令上诉人在其所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进行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当时因惧怕被上诉人的儿子对其进行殴打而拒绝开门的上诉主张,并不能成为其使用扩音器辱骂被上诉人的理由,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纠纷系因被上诉人找上其家门来吵闹的上诉主张,如前所述,发生本案纠纷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还尚未离婚,被上诉人代其儿子去取衣物,其行为并无不当,且亦是避免离婚双方的矛盾激化的一种途径;而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找上其家门来吵闹,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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