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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诉洛阳市老城区诚仕达网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李某某。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诚仕达网吧。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原告凌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诚仕达网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受雇到被告处上班,任收银员。2007年10月19日凌某,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到被告处上网,因要求退费与原告发生争执。杜东海及何曾琦听到吵声后到吧台责问王久巍,与此同时,梁斌、范静菲、吴鹏飞也赶到吧台并与杜东海争吵,后发展打架。何曾琦和原告拉架时也遭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殴打并用刀捅伤,杜东海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原告被鉴定为重伤,何曾琦被鉴定为轻伤。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判处了刑罚。2008年5月22日,经洛阳市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了数万元医疗费,而被告作为雇主仅支付原告x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2元

被告辩称,原告虽是被告的收银员,但其所受损伤与其所从事的雇佣工作没有关系。当时,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四人因退费与原告发生了争执,但很快原告就给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退了费,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未打架。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出门走时,原告的男友杜东海与王久巍发生争执进而吵了起来,梁斌、范静菲、吴鹏飞三人听到吵声又返回网吧,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动手打了杜东海,原告为护其男友杜东海才被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用刀刺伤。综上,原告所受的损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得伤害,被告依法不予赔偿。但出于人道,被告在原告最需要钱的时候,给其支付x元,尽到了一个雇主的责任。原告之伤系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四人直接行为所致,在司法机关追究该四人的刑事责任时,原告同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四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顺利拿到了赔偿款,原告再起诉被告对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诉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是否与直接致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洛阳市老城区诚仕达网吧是由马某某投资的独资公司。

2、2008年5月2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豫洛涧检刑未诉【2008】X号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和原因。

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支出x.92元

4、原告凌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陪护、治疗情况。

5、原告凌某某陪护证明及原告之父凌某勋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需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6、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张、老城法医鉴定咨询部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支出伤情鉴定费260元。

7、调查笔录2份及证明3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月薪600元。

8、交通费票据20张,款计200元。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2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6中的老城法医鉴定咨询部两张收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提交,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8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老城租房居住,距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比较近,但原告提交的租车票据都是10元的,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的计算,认为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而不应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第4、5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认为原告对被告及其他致害人的要求赔偿标准不一致,要求四致害人按每天15元计算,对被告则按每天30元计算,是不符合实际的;对交通费认为交通费多是家属支出,而且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没有必要乘坐出租车;对600元的鉴定费用无异议,对老城法医鉴定咨询部的收据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当适用x元/年的标准,而不是x元/年的标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时原告就是要求按x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的;对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是四致害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因刑事犯罪行为导致的伤害,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询问笔录2份。证明凌某某是因退费问题与四名致害人发生的争执,何增奇、杜东海与四名致害人发生的打架是在退费后发生的,而且原告凌某某是为了护其男友才被扎伤的,与其从事的雇佣工作没有关系。

2、凌某某在刑事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份,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一份、赔偿清单要一份、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关证据材料、原告与四名致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原告的撤诉申请书一份、(2008)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凌某某受后与四名致害人达成了协议,因此被告不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笔录反映双方争执是因为退费问题而起,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发生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与四致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四致害人赔偿原告的x元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诚仕达”网吧系马某某一人出资成立的独资公司。凌某某于2006年7月受雇于该网吧任收银员,月薪600元。2007年10月19日凌某0时30分许,王久巍、梁斌、范静菲三人到位于本区X街的“诚仕达”网吧上网,在网吧内遇见了正在上网的吴鹏飞。王久巍在上网二十分钟左右后,到吧台处要求离开并让收银员凌某某退还上网费用时,与凌某某发生争吵。后杜东海(系凌某某男友)、何曾琦以及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等听到争吵声后均赶到吧台处,双方因语言不和先相互推搡后演化为互相打斗。打斗中,王久巍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将何曾琦捅伤,后在吧台内将杜东海捅伤,又将上前阻拦的凌某某捅伤。凌某某因伤于2007年10月19日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廓开放性损伤:心脏裂伤,胸壁贯通伤;肋骨骨折;血胸等。经住院治疗,凌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92元,其中马某某支付x元。住院期间,凌某某由其父母(均系农民)二人护理。后经鉴定,凌某某伤情为重伤、8级伤残。凌某某因此支出伤情鉴定费26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2008年8月10日,洛阳市涧涧西人民检察院以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将该四人起诉至洛阳市涧西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凌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经调解,凌某某等与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的亲属于2008年9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被告人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杜东海的亲属、凌某某、何曾琦的经济损失10万元整(其中王久巍赔偿x元、梁斌赔偿x元、范静菲赔偿x元、吴鹏飞赔偿x元)。具体为:赔偿杜东海亲属x元、赔偿凌某某x元、赔偿何曾琦5000元。二、杜东海的亲属及何曾琦对民事赔偿部分不再追究。三、凌某某的其他损失,保留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诉权利。四、被害人杜东海的亲属、凌某某、何曾琦同意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上述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日,凌某某得到赔偿款x元并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的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凌某某认为x元远远不能弥补其损失,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凌某某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凌某某受伤后,其选择了第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并与第三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款x元,其余款项凌某某自愿放弃,现凌某某再起诉“诚仕达网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属重复主张权利,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凌某某所遭受的伤害是因被告人王久巍、梁斌、范静菲、吴鹏飞的犯罪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第X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凌某某要求“诚仕达”网吧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第X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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