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江山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南密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喜东,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崴,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江山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村(液压件东北角)。

投资人于彦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北京市密云县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江山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江山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崴、被上诉人江山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租赁站在一审中起诉称:法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孙树海于2002年9月至2004年10月,在密云施工期间,租用江山租赁站建筑设备数批,截止到2004年10月24日,租金总计为x.25元,经多次索要,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法政公司给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x.80元,诉讼费用由法政公司承担。

法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法政公司与江山租赁站没有任何租赁关系,租赁物是孙树海租来的,业务是法政公司下属七公司的;江山租赁站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另外,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江山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0日,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后变更为法政公司)与北京中联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上营东区X号住宅楼,项目经理为孙树海。同年2月25日,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七公司(后变更为法政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法政七分公司)与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果园西里6甲住宅楼。2003年8月6日,法政七分公司又与北京燕翔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燕翔恒宇住宅小区X号楼、X号楼。法政七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孙树海签字。

2003年4月20日,孙树海以法政七分公司八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江山租赁站(甲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办理租赁手续时,必须持单位介绍信或单位执照等有效证件,并按甲方要求交纳押金或支票作抵押。乙方必须每月30日之前结清本月租金,待设备送齐后全部结清,若乙方不能按时结清租金,拖欠半年以上,加收30%的滞纳金。租赁时间为2003年4月20日起至乙方送齐设备为止。租赁款以上营X号楼顶租费,乙方房以售价20%让利,最后双方租赁费互补找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附有租赁物日租金和赔偿金明细表。

自2002年9月3日起至2004年10月24日止,法政公司、法政七分公司在上述三个工地使用江山租赁站架子管、油托、扣件等租赁物,租金为x元。江山租赁站出库单上分别有孙树海、胡瑞发、王金国、白玉顺、于胜利、王金才、陈玉忠的签字,对此,孙树海予以认可。现租赁物已全部归还,租金却未能给付。因索要未果,江山租赁站于2005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中,孙树海对与江山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予以承认,称具体租金数额不详。江山租赁站于2006年3月9日撤诉。此后,该租赁站数次向法政公司、孙树海索要租金未果,于2008年3月4日诉于法院。

另查明,法政七分公司系法政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山租赁站的出库单、入库单、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法政公司与北京中联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营东区X号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法政七分公司与北京燕翔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燕翔恒宇住宅小区X号、X号住宅楼施工承包协议的记载,项目经理均为孙树海,故孙树海为该项工程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孙树海与江山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租赁物均使用在前述工地,该协议有效,所形成的债务,应由法政公司、法政七分公司承担。密云果园西里6甲住宅楼工程亦系法政七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法政公司承认此租赁业务是法政七分公司所为,因法政七分公司系法政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法政公司承担。孙树海是否挂靠在法政公司或法政七分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法政公司也未予承认,法院不予确认。法政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之答辩,因江山租赁站在此间向其及孙树海主张了权利,故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江山租赁站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江山租赁站主张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一节,因法政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且约定比例明显过高,故法院酌情予以减少。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江山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三十三万六千六百元及违约金六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政公司与江山租赁站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法政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法政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山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江山租赁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法政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江山租赁站与法政公司七分公司八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甲方只有孙树海的签字,而未加盖法政公司或法政公司七分公司公章,但涉案租赁物确实用于上营东区X号住宅楼、燕翔恒宇住宅小区X号、X号住宅楼、密云果园西里6甲住宅楼等工程,而上述工程均为法政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而孙树海又为法政七分公司前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法政七分公司否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又不能向法院提供涉案工程租赁物的具体租赁情况,故孙树海与江山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应属于履行法政七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法政七分公司承担。因法政七分公司系法政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时,应由其开办单位法政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法政公司有关法政公司与江山租赁站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江山租赁站在第一次诉讼后向法政公司及孙树海主张了权利,故法政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由北京市江山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三百零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由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娅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