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漷县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街北侧。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漷县支行信贷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华行物资批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北京市华行物资批发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利民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漷县支行)与被告北京市华行物资批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行批发公司)、被告北京市通州利民印刷厂(以下简称利民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华行批发公司及利民印刷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漷县支行诉称:2007年3月28日,我行与华行批发公司、利民印刷厂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7.455‰。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行批发公司及利民印刷厂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行批发公司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7元及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判令利民印刷厂承担连带责任。
华行批发公司未答辩。
利民印刷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农商行漷县支行与华行批发公司、利民印刷厂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7.455‰。利民印刷厂就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漷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行批发公司及利民印刷厂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农商行漷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行批发公司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7元及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判令利民印刷厂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农商行漷县支行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行批发公司、利民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农商行漷县支行与华行批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农商行漷县支行与利民印刷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华行批发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农商行漷县支行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农商行漷县支行要求华行批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7元及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民印刷厂作为保证人,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农商行漷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利民印刷厂对华行批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华行物资批发公司偿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漷县支行贷款本金四十四万元、利息二万三千七百五十九元三角,共计四十六万三千七百五十九元三角及自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利民印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市通州利民印刷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华行物资批发公司追偿。
被告北京市华行物资批发公司及被告北京市通州利民印刷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华行物资批发公司及被告北京市通州利民印刷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ΟΟ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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