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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亚坤,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小学文化,系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西安市人,住(略),系西安天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职员。

上诉人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亚坤、被上诉人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由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渭南广厦花园16#—24#楼,并任命杨明福为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渭南“广厦花园”工程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任职期间至工程全部竣工结束止。在施工过程中,大洋公司将渭南广厦花园24#楼内装修工程分包给何某某施工。施工结束后,杨明福于2005年9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X号楼内装(修)人工费(x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柒佰肆拾元整,交工后陆续付款,”署名汉中大洋渭南项目部杨明福并盖有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渭南项目部公章。2006年5月30日,大洋公司原法人代表杨全福将其拥有的大洋公司55.94%的股权计660万元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同时约定“原法人代表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施工合同应收工程款和管理费归原法人代表任职期间公司所有,同时应承担原全部业务的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工程质量、安全、民工工资清付等各种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大洋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后,原公司法人经手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新法人公司无关,新公司只对企业法人变更后签订的合同进行管理,承担责任”。并于2007年3月23日在汉中日报登载声明:“原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全福于2006年5月30日变更为毛某某,原法人所经手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新法人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原告何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大洋公司支付其人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大洋公司承建的该工程24#楼部分内装修进行施工属实,被告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负责清偿拖欠原告的人工费,遂判决: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人工费x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杨明福任渭南项目部经理,未经大洋公司同意或授权,无权将工程分包,大洋公司对其将工程分包不予认可,且何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分包工程资格,其与杨明福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大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全福已将其股权转让给新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并约定转让前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且渭南项目部经济利益全由杨全福享有,由杨明福实际行使,因而本案应追加杨全福、杨明福为当事人,并由该二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诉称被上诉人从事的24#楼内装修超出了上诉人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对其劳务工程费上诉人不予承担,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公司在承建渭南广厦花园16#-24#楼期间,由被上诉人对24#楼部分内装修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上诉人公司欠被上诉人人工费x元未付,由上诉人公司委托的该项目负责人杨明福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认可,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公司渭南广厦花园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项目经理杨明福经上诉人公司任命,杨明福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笔欠款应由上诉人公司负责清偿。上诉人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又诉称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进行股权转让时已约定原施工合同应收工程款归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公司所有并承担,与现法定代表人任职的上诉人公司无关,因双方股权转让是将上诉人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并未对上诉人公司财产、债务清算,且只在工商机关进行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亦未告知被上诉人并经其同意,不构成债权转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诉称被上诉人从事的24#楼内装修超出了上诉人承包工程施工范围,上诉人不予承担,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375费元,由上诉人汉中大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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