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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祁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195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朝阳支公司)与被告祁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保朝阳支公司诉称,2002年9月11日,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与被告祁某某(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销售佳宝汽车一辆,总车价x元,首付款9675元,剩余款项x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申请贷款。

同日,被告祁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以西客站支行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2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1日,保险金额x元。所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投保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投保人的义务包括应与被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或与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设定担保方式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赔偿处理方式:(一)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以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

2002年9月11日,被告祁某某与西客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个客汽消]字[北京分]行[西客站]支行[0660]网点[2002]年[0745]号),向西客站支行借款x元,期限自2002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1日。个人借款合同生效后,西客站支行依约向被告放款。

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祁某某未依约还款,西客站支行向原告要求赔付,后双方经协商确定原告向西客站支行赔付x.12元。2006年12月30日,西客站支行出具赔款收据及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相应债权的追偿权转让予财保朝阳支公司。上述事实,有赔款收据、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个客汽消]字[北京分]行[西客站]支行[0660]网点[2002]年[0745]号)证据在案佐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祁某某偿还人民币x.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6年12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财保朝阳支公司出具的以西客站支行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可认定被告祁某某与原告财保朝阳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方面,原告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意即在基础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得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直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理赔;另一方面,依据保证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转让予保险人的内容及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赔偿后合同项下债权的追偿权转让予保险人的约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应将其享有的对贷款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概括转让予保险人,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后,即在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故此,本院认定原告财保朝阳支公司要求被告祁某某偿还x.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享有的代位追偿权之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于被告而言属不定期债务,违约行为成立的具体表现应为被告作为债务人明确拒绝原告的请求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已向被告请求履行且被告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之情形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一十二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高某

人民陪审员杨德顺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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