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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周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341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清收办公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清收办公室职员,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崇文支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崇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保崇文支公司诉称,2002年7月26日,被告周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签订编号为2002-汽-2180的借款合同,向翠微路支行借款x元,期限自2002年7月26日至2004年7月26日。被告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翠微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放款后,被告于2004年4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保险事故。翠微路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经协商,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赔付x.22元。同年7月7日,翠微路支行为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债权及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予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人民币x.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6年8月28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财保崇文支公司所述被告在翠微路支行借款并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事实属实,但第三方倪润泉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后倪润泉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车辆归倪润泉,全部债务亦由其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5日,北京中信威远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信威远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乙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销售x轮胎式装载机一辆,总车价x元,首付款x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纳首付款x元,其余款项由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2年;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在乙方偿清贷款之前,须在甲方指定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相关的附加险等;所购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报废、灭失的,保险赔偿金应直接划入贷款银行指定帐户,首先用于偿还贷款,其次用于支付甲方为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在乙方偿清全部贷款前,甲方为乙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以翠微路支行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2年7月26日至2004年7月25日,保险金额x元。所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投保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投保人的义务包括应与被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或与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设定担保方式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赔偿处理方式:(一)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以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

2002年7月26日,被告周某某(甲方)与翠微路支行(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汽-2180),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因向中信威远公司购买x装载机,向乙方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7月26日至2004年7月26日,月利率4.1175‰;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如采用保证保险担保方式,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乙方如采用保证保险担保方式,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需征得甲方的同意。借款合同生效后,翠微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放款。

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周某某未依约还款,翠微路支行向原告要求赔付,后双方经协商确定原告向翠微路支行赔付x.22元。2006年7月7日,翠微路支行出具翠保X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相应债权的追偿权转让予财保崇文支公司。同年8月28日,原告向翠微路支行赔付x.22元。原告财保崇文支公司持所诉理由于2008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人民币x.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6年8月28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赔款收据、翠保X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汽-2180)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财保崇文支公司出具的以翠微路支行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可认定周某某与财保崇文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方面,原告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意即在基础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得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直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理赔;另一方面,依据保证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转让予保险人的内容及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赔偿后,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应转让予保险人的约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应将其享有的对贷款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概括转让予保险人,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后,即在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故此,本院认定原告财保崇文支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x.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享有的代位追偿权之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于被告而言属不定期债务,违约行为成立的具体表现应为被告作为债务人明确拒绝原告的请求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已向被告请求履行且被告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之情形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人民币五万零一百三十五元二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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