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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时代风华X幢X单元X室。

负责人黄某某。

上诉人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4月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成某某在昆明市X镇世纪城S区X号楼工地工作时摔倒受伤,次日被送往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原告的伤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法医鉴定构成某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600元已由被告支付。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福建中马公司就其受伤赔偿事项达成某议,福建中马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元,原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因成某某本人因在福建中马公司受伤一事,经与该公司协商达成:“由福建中马分公司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000元整,一次性了断此事。”成某某保证今后就受伤一事无论发生任何事或发生其他病因,均与福建中马公司昆明分公司所有项目部无关;并保证不就此事起诉福建中马公司,包括人民法院等所有政府部门。本案原、被告的代理人杨晓松、徐秀林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条》上签字。2007年5月25日,原告遂以该《收条》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认定《收条》中附加内容无效。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与福建中马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前,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和伤残等级已有充分了解,被告未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能提供法律帮助的双方代理人均在场,能够为各自的委托人阐明相关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受被告以拒不赔偿相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双方就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一事达成某赔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家租住在昆明市官渡区,有尚未成某的四个孩子需要抚养,且上诉人因受伤导致全脾切除,达到七级伤残,身体的不适致使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不能工作,而被上诉人却长期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费用拒不支付,导致上诉人一家的生活陷入绝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拿到8000元的救命钱,才不得不在被上诉人写好的《收条》上签字。因此,被上诉人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致使上诉人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收条》,故该《收条》中对上诉人合法权利限制的内容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关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认定《收条》中附加内容无效,予以撤销;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现因下落不明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收条》的附加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乘人之危为由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的部分内容无效,而纵观该《收条》的全文内容,款项赔付和权利处分具有明显的联系性和贯通性,并且,该《收条》系上诉人自行签章确认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某人,能够知晓也应当知晓其在该《收条》上签章并实际履行所会产生的法律效果;特别是在该《收条》上,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徐秀林——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律服务人员——亦作为见证人进行了签章确认,足以表明上诉人是在专业法律服务人员的帮助下认真思考和细致分析后实施的该民事行为;与此同时,就上诉人主张乘人之危的事实理由而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乘人之危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提出该《收条》的部分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其所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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