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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诉贺某某、卢某某、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男,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系贺某某丈夫。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住(略),系符某某丈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贺某某、卢某某、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贺某某的特别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符某某的特别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贺某某于2009年5月24日,以其经营的栾川县X镇杜康国花超市资金周某为名义,与卢某某、符某某联保,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x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经我行调查审核后,于2009年5月26日,与贺某某、卢某某、符某某,签订以符某某为组长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与贺某某签订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将x元贷款发放到账号x(户名:贺某某)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3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后9个月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约定第二、第三被告卢某某、符某某作为联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联保责任。

从2010年3月26日第10次还款日到期至2010年6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某某拖欠本金x.99元,利息2508.74元未还;被告卢某某、符某某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99元以及201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某某、符某某对贺某某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贺某某贷款及被告卢某某、符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贺某某辩称:当时是杨金州贷款,提出用我家的营业执照,我到银行签了字,但没见过钱,至于三户联保贷款根本不清楚。

被告卢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我没见过折子,也没见过钱。

被告符某某辩称:我是贷款人,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的10万元贷款是谁取走的,我并不清楚。作为贷款人我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现让我履行担保义务,我不同意,我只履行督促他们尽快还款的义务。

三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某、卢某某、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6日,被告贺某某和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贺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3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后9个月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三被告又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贺某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后经催要,仍下欠本金x.99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某基础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x.99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卢某某、符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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