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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XXX。

原告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孟某某向栾川县君山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0年1月29日到期。原告为其担保,被告以自己的房产(证号2007-x,面积621.1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x)议价40万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清偿,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为其代偿。根据2008年1月30日双方所签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孟某某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x.50元、违约金x.55元和逾期担保费9110.00元,合计x.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委托担保合同、孟某某借据正联各一份,用来证明孟某某向栾川县君山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由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

二、抵押房地产合同一份,证明孟某某用自己的房产抵押给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作反担保;

三、他权证书一份,证明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已为孟某某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四、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君山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为孟某某代偿本金、利息x.5元;

五、李红霞(系孟某某之妻)保证书一份,证明李红霞自愿用其一楼门面房作价20万元抵押给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孟某某送达开庭传票、诉状、空白答辩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应诉材料的过程中,被告表示在法庭开庭审理前将向原告清偿欠款。

原告针对法庭转述被告答辩意见补充陈述:孟某某至今没有还款,现请求法庭依照孟某某之妻李红霞的承诺确认其一楼门面房归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所有,余款拍卖孟某某抵押的房产用于清偿债务。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号证据为公文书证,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30日被告孟某某向栾川县君山信用社贷款20万元,原告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被告以自己的房产(证号2007-x,面积621.1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x)议价40万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孟某某的借款到期后因不能清偿,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为其代偿,追偿未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抵押房地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约为其提供担保,并因被告未及时向金融机构还款由原告代被告向金融机构偿还本息x.50元,被告应按双方所签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并支付违约金、逾期担保费。但逾期担保费原告按月计算并以本息合计数为基数不妥,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六条计收1200元(即x元×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偿还x.50元;

二、被告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x.55元;

三、被告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天一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1200元;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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