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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刘某某、张某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抚松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其对位于昆明市X路永平苑X幢X单元X号房屋享有共有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7月28日,原告刘某某以王清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张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甲购买王清林所有坐落于昆明市永平苑X幢X单元X号房屋,并办理了公证和《购房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2004年7月29日被告张某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对合伙购买昆明市永平苑X幢X单元X号、X幢X单元X号二套房屋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及个人投资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开办了“北国之春旅社”。2005年4月13日,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昆明市永平苑X幢X单元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系三方共同投资购买,购房首付款由三方等额负担,三方等额负担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房屋在扣除成本后所得净收益由三方等额分享,房屋转让所得价款由三方等额分享等内容。后因三方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2006年9月旅社歇业。现原告刘某某以共同投资购买的上述房产未登记其为共有人,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告刘某某向开户名为被告张某甲的银行账户上存入9500元,用于偿还昆明市永平苑X幢X单元X号房屋和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按揭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二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确认等额投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签订协议确认各方对诉争房屋为共同投资购买、等额负担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等额分享房屋收益和转让房屋所得价款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共有关系应具有的特征,故本案诉争房屋依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投资确认和协议约定应为按份共有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诉争房屋不存在共有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共有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某某对昆明市永平苑X幢X单元X号房屋享有共有权。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主体为房屋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登记为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其对房屋主张权利不具有适格的主体。一审判决根据购房费用清单、《协议书》,认定三方存在等额投资、购房的行为违背事实,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另,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按约投资,所以对房屋不享有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购房费用清单的款项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支付,《协议书》的内容没有看过就签字,因此,一审判决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对购房费用清单、《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该二份证据材料中自己的签字无异议,并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刘某某租用诉争房屋的《租房协议》,欲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诉争房屋没有权利。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租房协议》的签订是因为开办旅社作为营业住址而使用,但这不能否定三方的购房费用清单、《协议书》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出庭困难的情形,上诉人张某甲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不符合出庭困难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购房费用清单、《协议书》的真实性,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判决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其对本案诉争的昆明市永平苑X幢X单元X号房屋享有权利,提起诉讼请求确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甲称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是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因此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三方当事人因共同经营的原因,在上诉人张某甲2004年7月购买诉争的房屋后,于同年的9月就协议合伙投资购买诉争的房屋,并对投资的情况予以确认;2005年4月三方当事人又签订《协议书》,再次明确对诉争的房屋由三方等额支付房款、分配利益。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张某甲有权处分其购买的房屋,三方当事人的购房费用清单、《协议书》对上诉人张某甲购买的房屋进行处分为共有,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张某甲称,购房费用清单、《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某乙称,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按约支付房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这不影响三方当事人协议的效力,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刘某某诉请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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