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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宁德市东侨实验学校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2009)宁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宁德市东侨实验学校,住所地宁德市东侨蕉城新组团闽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A幢。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宁德市东侨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东侨学校)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2009)宁执异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因案件涉及相关人员刑事犯罪问题需待相关部门查证,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决定暂缓复议审查,2010年8月8日决定正式立案审查。经审阅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和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东侨学校的财产被整体拍卖后,买受人浙江红绿蓝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绿蓝公司)交付了大部分拍卖价款,由于发现部分物品缺失等问题,要求核减部分价款,因此造成部分价款迟延交付,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法院在确定拍卖目的能够实现的前提下,向买受人送达拍卖成交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财产在拍卖前经过二次评估,最终的评估结果经过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的认可,在拍卖过程中,法院进行的二次降价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的幅度,在财产移交前,法院也二次发出搬迁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搬出学校,因此整个执行过程并不违法;被执行人在财产评估之后所添加的物品,不动产部分是在法院查封物上所作的添附,未经许可属于违法行为,动产部分也经法院公告责令其限期搬出,未搬出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责。据此,驳回异议人东侨学校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东侨学校称,原审法院执行法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违背法定程序;买受人红绿蓝公司未按约定全额预交拍卖保证金和支付拍卖成交款;在评估上的存在少评、漏评、不评等,法院应依法撤销拍卖。为此,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财产的拍卖裁定和拍卖标的物的交付裁定。

本院查明,东侨学校自2006年起因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工资款等相继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蕉城区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案件共5件,债务本息共计为2680余万元。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东侨学校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建有的教学楼、办公楼、实验室、学生宿舍等财产,经评估机构评估,资产价值为5065万元,先后经过三次拍卖,于2009年1月14日由红绿蓝公司以3260万元买受。

被执行人东侨学校在整体财产被拍卖后,于2009年1月21日以拍卖违法和拍卖价格偏低等为由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拍卖裁定,2009年2月3日其异议被驳回。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闽执复字第X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

2009年3月10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东侨学校的拍卖财产移交给买受人红绿蓝公司,并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8)宁执字第9-X号裁定,将位于宁德市东侨蕉城新组团闽东路南侧的原东侨学校的整体财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归买受人红绿蓝公司所有。被执行人东侨学校收到裁定后,于2009年9月6日以买受人红绿蓝公司未按规定付清拍卖成交款构成违约、拍卖违法及诸多财产未纳入评估拍卖范围就被移交给买受人等为由,又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宁执异字第X号裁定,再次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侨学校针对财产被整体拍卖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先后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依法驳回,现又针对拍卖的标的物的交付裁定提出撤销拍卖裁定和撤销拍卖标的物交付裁定的申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执字第9-X号裁定,将被执行人的整体财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裁定给买受人淅江红绿蓝公司,该裁定属于拍卖标的物交付的执行行为。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2009)闽执复字第X号裁定中已就驳回被执行人要求撤销拍卖裁定的复议理由作过具体的阐述。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法院执行人员违法犯罪问题,经过相关部门近一年的调查核实,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法院执行人员在本案执行中收受贿赂或与买受人、评估拍卖机构等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关于被执行人主张因买受人未按约定全额预交拍卖保证金和延迟支付拍卖成交款而应撤销拍卖的问题,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拍卖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和买受人拍卖成交款的部分暂缓交付等相关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况且买受人也已经支付了拍卖全部价款,对拍卖目标的最终实现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此外,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有部分新增财产等未经评估被一并移交给买受人的问题,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补充评估。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要求撤销拍卖裁定和撤销拍卖标的物交付裁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绍榕

审判员葛福东

审判员林国新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鹏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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