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凯泽福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H1-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1-603。
被告北京稀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通州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五层505。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凯泽福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稀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丹、翟新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此后,原告共给被告投入x元,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全部款项。截止2006年4月20日,被告仅归还x元,尚欠x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项目合同书、银行进帐单、收据、支票查询单、借条、支票存根、收据存根。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项目合同书、银行进帐单、收据、支票查询单、借条、支票存根、收据存根,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将x汇入被告帐户,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前将此款返还原告,同时给付原告红利x元,但未约定合作项目的具体内容。此后,原告共给付被告x元。截止2006年4月20日,被告仅归还原告x元,尚欠x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项目合作关系,双方实际为借款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均系法人企业,企业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以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的方式掩盖了其进行企业借贷的非法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协议无效后,因借款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使用原告资金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将原告借出的资金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稀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凯泽福通商贸有限公司一百零七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北京稀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稀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士刚
代理审判员李丹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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