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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诉武某某、常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住所地栾川县X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职工。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49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武某某、常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和被告武某某、常某某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武某某因经营家庭种植项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2009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借款人武某某及担保人常某某、张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并于当日通过原告方营业柜面将借款贷出,并转入本人银行卡账户使用。2010年6月2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武某某于2010年8月8日归还原告部分贷款和利息,截止2010年8月8日武某某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5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贷款x.57元;2、判令被告武某某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常某某、张某乙对被告武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能给被告提供还贷的宽限期。

被告常某某、张某乙辩称:二人作为保证人为武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

3、最高额担保个人可循环贷款合同;

4、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借款申请书。

1、2、3、X号证据原告拟证明2009年6月24日,经被告武某某申请,被告常某某、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原告贷给被告武某某贷款x元,在贷款期内执行年利率7.434%,超期还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武某某因家庭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同年6月24日借款人武某某及担保人常某某、张某乙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x元,额度有效期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2月23日。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发放贷款当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担保人常某某、张某乙作为借款人武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自愿为武某某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合同还对原被告的其它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09年6月24日,原告将x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武某某,年利率7.434%。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武某某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该日以前的利息和部分本金。截止2010年8月8日被告武某某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57元。保证人常某某、张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代武某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常某某、张某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武某某贷款的义务,被告武某某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武某某不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对逾期借款还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在被告武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常某某、张某乙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应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x.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武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支付2010年8月8日后相应利息和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被告常某某、张某乙对被告武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武某某、常某某、张某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代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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