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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岳阳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A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县。

负责人方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略)人,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谢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均驾车在临湘市海螺水泥厂排队拖水泥。上午9时,被告李某在排队过程中驾车穿插,将站在自已车旁的原告撞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双耻骨上下支骨折,腹部闭合性挫折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38元。2010年6月3日,(略)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伤,并建议追加医疗费x元,休息治疗180天,需陪护60天。原告认为被告李某违章驾车,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害。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3、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4、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合法。

5、被告个人信息。证明被告持A2证,具有驾驶资格。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

7、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临湘市中医院治疗20天及伤情。

8、医药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

9、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为轻伤,建议出院后休息180天,需1人陪护,追加医疗费x元(包括取钢板费用)。

10、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出险通知书。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强制险和商业险关系。

11、车险人员伤情跟踪表。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了跟踪调查。

12、交通费发票4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

1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某辩称:一、本人所有的湘x自卸货车已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刘某交纳了医药费和其它费用合计x元,本案保险理赔款中应返还答辩人为原告支付的x元。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赔偿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临湘市中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四张。证据2、交警大队事故押金收条一张。证据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已为原告付款x元。

第二组证据1、保险专用发票2张。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证据3、机动车保单1张。证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4月19日在A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有的医药费用要进行核定,在交强险中赔偿x元医药费后,不足的部份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二、原告误工天数与标准过高。

被告A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李某的投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要按国家医保标准计算,本公司应免赔20%,每案绝对免赔500元,不能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的医药费x是被告李某支付的,对其它的证据均无异议。A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才取得从业资格证。对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示的证明为准,法医鉴定的休息时间鉴定过长,追加x元后继医药费只能在实际发生后才能确认。对证据12交通费发票应与实际路线相符合。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某的第一组证据预交住院费收据4张无异议,但对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押金x元、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3张合计9000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A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A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认为A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赔率是霸王某款,应当全赔;在事故发生后临湘市交警大队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已认定了。

本院通过庭审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8、9、10、1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所显示的住院时间为19天。证据13法医鉴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的第一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通过庭后调查,原告刘某已领取了李某在交警大队押金款x元,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汇款收据3张,因为收款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A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均驾车在在临湘市海螺水泥厂大门口排队准备拖水泥,上午9时8分许,当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穿插抢行时,与同向排队等侯已下车站在自已车旁的原告撞伤,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受伤后被立刻送住临湘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刘某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双耻骨上下支骨折,腹部闭合性挫折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x.38元。2010年6月3日,(略)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伤,并建议追加医疗费x元,休息治疗180天,需陪护60天。

另查明:原告刘某至今未进行二次手术,体内钢板未取出,其受伤前就从事汽车运输业。被告李某于2010年4月21日在A保险公司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与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时A保险公司应免赔20%,每案绝对免赔率500元。原告刘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李某给其预交了x元的医药费用,2010年9月30日,刘某在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李某交通事故押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驾车时疏忽大意,违法穿插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2010年5月15日,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19天,出院时医生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0年6月3日,(略)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意见书,法医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80天,其中需要陪护60天,追加医药费x元(包括手术取钢板费用在内)。因此,刘某误工时间合计199天,护理时间合计79天。原告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x.38元,后期医疗费x元,误工费x.33元(199天×69.67元/天),护理费3377.25元(79天×4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9天×12天/天),营养费228元(19天×12天/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96元。

A保险公司称(略)春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建议追加的x元后期医药费要待原告实际发生后起诉。(略)春风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法医鉴定机构,其对原告刘某的后期治疗、休息时间的鉴定时间具有合法性,庭审中被告A保险公司要求对刘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法医建议追加的x元取钢板手术费用是原告治疗必然要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随本案一并处理。对(略)春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结束后,被告A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一份刘某的住院费用核减清单,要求核减原告医药费用6266元,本院认为A保险公司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用药标准,对其单方核减的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于2010年4月21日在A保险公司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与x元的第三责任险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称被告A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免赔20%与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是霸王某款,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原告刘某与被告A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认可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此条款也具有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对A保险公司要求免款20%与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本院予以支持。A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中赔偿误工费x.33元(199天×69.67元/天),护理费3377.25元(79天×42.75元/天),交通费400元,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刘某x.58元。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刘某赔偿不足x.38元(x.96元-x.58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按保险条款约定的20%的免赔率和每案绝对免赔500元,A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某x.7(x.38元×80%-500元)。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李某在临湘市交警大队的押金x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但通过庭后的调查,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30日在交警大领取了x元的押金用于治疗。A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不足的5452.68元被告李某应负责赔偿,但李某已为刘某垫付x元的医药费,刘某还在交警大队代领了李某x元的事故押金,以上两款项合计x元原告刘某应当返还给被告李某,相抵后原告刘某还应当返还被告李某x.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刘某x.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某x.7元,合计赔偿x.28元。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5452.68元,原告刘某返还被告李某x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刘某还应当返还被告李某x.32元。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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