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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汉族,67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66岁。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亚、王某东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因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乙、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十三年前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丁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丁X。2009年4月16日我出车祸致高某截瘫。2009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带着家中财产出走至今无音信,全然不顾我和两个孩子的死活。我已残疾,又无经济来源,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5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丁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丁X,2009年4月16日原告因车祸致高某截瘫,次日被告王某某出走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子女,虽属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其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王某某仍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每年的元月一日分别支付丁某佳、丁某的抚养费每人每年180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丁XX、丁X各人年满18周岁时止)。

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云鹏

人民陪审员:李亚

人民陪审员:王某东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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