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盟利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胜,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奇信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原告北京盟利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奇信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盟利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奇信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盟利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印刷耗材,现尚欠x元货款未付。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印刷耗材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奇信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盟利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奇信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奇信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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