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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诉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李小桃,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雷某乙的叔叔。

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甲诉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9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儿子雷某琦。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大架,夫妻感情很不融洽。2004年起,由于双方感情不融洽及生活所迫,原告外出打工,从此两人分居生活、各居其境,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正月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雷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生活作风上有问题,被告希望原告能珍惜家庭,看在孩子的份上回心转意,不要离婚,与被告共同建设好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9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儿子雷某琦。婚初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后,由于两人相处的时间减少,并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感情开始淡化。2009年2月原、被告相约同时外出打工后,原告不再与被告联系,夫妻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由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夫妻相处时间减少导致夫妻感情开始淡化,且分居生活时间未达到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甲请求与被告雷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桂东

二O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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