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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宝柱,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泽阳,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哲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宝柱、张泽阳,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某在任被告金地公司出纳期间,分别于2005年4月7日和27日,2005年8月5日三次从被告金地公司帐中取现金共计x元,支付了挂靠在被告金地公司的汉台区X路工程项目部工程款,但汉台区X路工程项目部未与被告金地公司对帐结算。2007年9月,被告金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该公司用集资形式向公司在职职工借款,并承诺按每月2‰利率向职工支付利息。2007年9月28日和29日,原告刘某某两次借给被告金地公司现金45万元。2009年3月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刘某某即要求被告金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双方进行算帐后,被告金地公司以原告刘某某在2005年三次从金地公司支取现金x元及利息x元应予扣回,少付了刘某某的借款本息x元。刘某某为追回借款本金45万元,在被告公司会计黄某的说明上签字“遗留问题刘某某本人亲自追回”,并在金地公司利息计算单上签字:“同意此算法”。2009年8月,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地公司支付借款本息x元。被告金地公司答辩称:借原告刘某某现金45万元属实,但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将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只是原告刘某某在金地公司任出纳期间,侵占三笔公款x元,至双方结算之日利息x元,共计x元,予以扣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金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公司员工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金地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金地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但被告金地公司未全部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地公司认为原告从银行支取现金x元,属职务侵占行为,并应承担利息,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支持。因该款与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金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x元整。

宣判后,被告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属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定为劳动争议,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融资暂行管理办法一份;金地公司收到刘某某借款45万元收据二张、金地公司收到刘某某支付汉台区X路项目部挂帐及利息收据二张,以及刘某某领回本金45万元领条一张,利息单四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和金地公司会计黄某说明一张、扣除利息计算单一张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用公司文件形式向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公司员工按照公司的要约,向公司提供借款,属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因此,上诉人金地公司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某某依照上诉人金地公司的承诺,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后,金地公司应按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借款本息,但金地公司却以其它事由予以抵扣,显属不当。对于上诉人金地公司认为刘某某侵占公司的款项,可依法律赋与的权利,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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