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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与刘某甲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宜良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流、李某某,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汽车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父,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妻,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7月22日,刘某甲以云A•x牌号东风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座×3座;无过失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从200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05年7月2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交纳了各项保险费共计3299.29元。2004年10月12日夜0时20分许,刘某甲驾驶云A•x牌号东风货车由昆明方向驶往宜良,当行至国道324线x+690M处时,遇嵩明县X镇X村王秀伟驾驶的属王耿云所有的云A•x牌号轻型货车侧滑驶入对向车道,发生两车相撞,导致云A•x牌号东风货车受损,车上人员刘某甲、叶忠良、殷心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秀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05年6月2日,殷心源以运输合同将刘某甲诉至本案一审法院,法院以(2005)宜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判决,由刘某甲赔偿殷心源各项损失费x.1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对刘某甲进行强制执行,共执行赔偿费和诉讼费x.10元。2006年7月12日,刘某甲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王秀伟、王耿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诉至本案一审法院,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以(2006)宜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刘某甲的损失费为x.67元,刘某甲的子女和父母扶养费为x.66元,并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赔偿刘某甲x.90元,由王秀伟、王耿云赔偿刘某甲x.4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王秀伟、王耿云没有履行能力,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以(2007)宜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中止执行。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已经支付了云A•x牌号东风货车的修理费,拖吊车费共计x.10元。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了分歧,并相对有一定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刘某甲的解释。本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时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投保人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自己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而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投保的云A•x牌号东风货车发生事故后应按双方约定的赔偿条款进行赔偿。另外,刘某甲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王秀伟、王耿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这并不影响刘某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刘某甲支付了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支付殷心源的损失费,诉讼费共计x.10元后,刘某甲便应当享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赔偿该项款项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2006)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刘某甲的损失进行过判处,刘某甲不应再行起诉的主张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目的,法院不予支持。云A•x牌号东风货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x.10元损失费和刘某甲因殷心源受伤而支付的费用x.10元均分别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x元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刘某甲受伤的损失费超出了双方约定的x元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只应按照约定赔偿刘某甲因人身受损的损失费x元。综合以上各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应当赔偿刘某甲的各项损失费共计x.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赔偿款x.20元给原告刘某甲;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879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1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是因侵权的责任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侵权的责任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秀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侵权的责任事故造成的。按照交通法律、法规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起诉了责任方,法院已经就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判处。因被上诉人的损失一时未能执行,被上诉人就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而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认定为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而给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依法撤销。2、一审判决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五条之规定为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是错误的。因为一审判决忽视了赔偿的一个主要前提,属于意外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这两条的规定赔偿。而本案不属于意外事故,而属责任事故,其损失只能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而不应由上诉人赔偿。3、一审判决以《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之规定为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是错误的。因为该损失也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其损失只能由责任方进行赔偿,而该条款已明确是在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下才由上诉人承担。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限额x元赔偿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失已在另一个案件中处理,那是车的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只有在意外事故的情况下才由上诉人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属意外事故。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有自由选择赔偿方的权利。2、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应该先代位赔偿被上诉人,然后由上诉人去起诉事故责任方,要求责任方赔偿此款。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已经赔偿殷心源的损失费x.10元,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该项款项。4、保险合同约定的每座最高赔偿限额是x元,一审判决的数额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诉权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提出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理赔责任,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与(2006)宜民一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同,对于车上人员殷心源的受伤赔偿及云A•x牌号东风货车损失的理赔请求,上诉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未进行主张,故其在本案中就此提起理赔请求,依法享有诉权。而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自身未得到实际赔偿的人身损失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理赔责任,其也依法享有诉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理赔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理赔请求权涉及到的理赔险种是双方之间达成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理赔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裁判的理赔数额也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以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应按此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责任事故免赔的理由缺乏明确有效的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饶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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