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风情国旅)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系昆明合众旅游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海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旅行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凯,中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昆明海鸥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海鸥旅行社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昆明风情国旅支付团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昆明风情国旅与海鸥旅行社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6月28日经结算,昆明风情国旅共欠海鸥旅行社团款x元。后昆明风情国旅于2006年6月30日、7月10日、7月20日、8月16日、9月30日共计五次支付团款给海鸥旅行社导游陈光荣x元,尚欠海鸥旅行社团款x元。2007年1月15日昆明风情国旅又支付海鸥旅行社团款2000元,现昆明风情国旅尚欠海鸥旅行社团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鸥旅行社和昆明风情国旅双方系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昆明风情国旅应在海鸥旅行社完成委托事务后积极支付款项给海鸥旅行社。海鸥旅行社所诉请求,扣除昆明风情国旅已支付部分,尚欠的x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昆明海鸥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诉讼费1314元,退还原告657元。其余657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5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风情国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7)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42条、第47条的规定,在上诉人履行完毕己方举证义务、庭审已结束、未经法定质证程序的前提下,判定上诉人承担不存在的责任。2、既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x元的发票的真实性确认无异,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其他异议是否成立,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异议的被上诉人承担。所以,一审判决对已能证明法人之债关系的“发票”的证据“不予采信”是违背法律原则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鸥旅行社答辩称: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不是本案涉及的团款,是另外一个团的团款。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关于另外一笔团款x元的证据,此款属于2006年6月28日结算之后发生的另外一个部门与上诉人在10月份发生的团款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此款是另外一笔团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已经于2006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的团款,该笔团款应当从原审判决的x元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实际上只欠被上诉人876元。被上诉人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于2006年10月份另外单独发生过一笔金额为x元的团款。上诉人经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存在自己为自己作证的情形,因此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传真的行程确认单表明,双方之间确实发生了一笔金额为x元的团款。该传真件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另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的团款进行结算之后,2006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再次因旅游组团业务产生了一笔金额为x元的团款,上诉人已于2006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团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该笔团款的发票。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28日结算后是否另外发生了一笔团款为x元的旅游团队业务以及该笔团款是否应该在本案诉争的标的中进行扣减。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根本要求,是指导民事活动的最高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6年10月份因组团业务产生了一笔金额为x元的团款,上诉人已于2006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该笔团款的支付义务。从时间上来看,该笔团款形成于2006年6月28日的结算之后,显然该笔团款与双方2006年6月28日结算时确定的团款金额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意图用一笔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的团款来冲抵本案诉争团款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x元的团款应从双方2006年6月28日结算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至今仍拖欠团款x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元由上诉人昆明风情国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查静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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