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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杨某某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相东、李亚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我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分两次送彩礼x元,2009年5月1日,我们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之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09年9月份被告又回娘家,于2010年2月份回来拿点东西又走了。我去她娘家也找不到人,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关系,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媒人胡XX当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成立。

经过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农历),原、被告经媒人胡XX介绍认识,1月12日订婚,当天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彩礼x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又给被告送彩礼x元。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一起。在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09年9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2010年2月份,被告回家拿了东西之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回。被告同居时所带财产有:四双被单、两个太空被、洗衣机、电视机、冰箱各一台,大、小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个、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除电动车被告丢失外其余现在原告家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分居后,其财产应各归各有,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应当退还,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四个多月,彩礼可适当退还。被告同居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杨某某同居前财产归杨某某所有。

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云鹏

人民陪审员:王相东

人民陪审员:李亚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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