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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77号李某华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窜至资兴市X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得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5134元。

1、2008年11月25日凌晨,李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资兴市X街上,将王某基的一辆凯诺牌摩托车(价值1750元)盗走,后将该车销给了欧某某,得赃款500元。

2、2008年11月27日凌晨,李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资兴市防疫站附近,将廖某某的一辆豪江摩托车(价值1176元)盗走,后将该车销给了何某某,得赃款200余元。

3、2008年11月29日凌晨,李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资兴市X镇X街网吧附近,将谢某某的一辆骥达摩托车(价值2208元)盗走,后将该车销给了曹峰,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廖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欧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二份;书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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