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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16时35分,被告人郝某某驾河南x号(套牌)农用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客车乘车人12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诊断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16时35分,被告人郝某某驾河南x号(套牌)农用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客车乘车人马东领等1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弃车逃逸。2008年3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分别对被害人李××亲属、马××等十二名受伤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追偿为由将白××、郝某某诉至本院,2010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郝某某与车主白××在保险公司已理赔范围外、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x.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8年3月10日下午4点半左右,他驾驶河南x号农用车经新郑市龙湖去郑州拉煤途中,当他沿107国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白色依维柯相撞,他的头部流血,下车后,他看见依维柯车上很多人都受伤流血了,他就给老板白××打电话说了发生车祸的情况,后来他就离开现场去医院了,之后直到被抓,他都没有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与证人白××、王××、孙××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张××证实他是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员工,2008年发生车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他公司的车辆。

3、证人李×证实了被害人李××的家庭成员情况。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李××的死亡原因,诊断证明书证实孙××等受害人的伤情。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截止2008年3月16日,郝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无前科。

9、抓获证明、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郝某某逃逸后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0、本院民事判决书证实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十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十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郝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郝某某的量刑过程,主要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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