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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福诉黄某己、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某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锋,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福诉被告黄某己、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侯某福于2010年3月31日死亡。湛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是侯某福的法定继承人,均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变更本案原告为湛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并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瑞彪,被告黄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简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诉称:原告湛某某与侯某福是夫妻关系,原告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与侯某福是父子、父女关系。2009年11月22日,被告黄某己驾驶隶属于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的赣Kx号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梧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1579KM人行横道时,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侯某福发生碰刮,造成侯某福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当日,侯某福被送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31日,侯某福经抢救无效去世。经宾阳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09)第1821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鲜ㄈ疲寤⒏睢呛QΩ杏3碌适韧鸬卧H嬖细挛适瞎ㄈ槎率凳皇宀希ㄈ疃呛QΩ杏3碌适韧鸬卧奕挛凳朗菀唬姹聘寤莞导ǔ韫猩延啃荒娼凡诼昕颈椭鹾偌拇坏娼凡诼笨唬霾唤忻S低w望,让右方道路侯某福先行,而是继续高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优先权,黄某己严重疲劳驾驶,以及驾驶制动不合格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严重超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福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78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8420元、住宿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己、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湛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与侯某福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侯某福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3、病历,治疗有关照片,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用于证明侯某福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清单,用于证明侯某福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5、营业执照、任职通知、工资单、收条,用于证明护理人员侯某丁工作单位、收入情况、护理费计算依据以及支付给护理人员农美花护理费用的情况。6、收款收据,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办理丧事的住宿费开支情况。

被告黄某己辩称,被告黄某己已经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此费用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黄某己与侯某福承担同等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侯某福与黄某己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辆是分期付款买卖,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该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黄某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己与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南宁市医院收费收据,证明黄某己已付医药费x元;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证明黄某己与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对侯某福的死亡不承担责任。2009年11月22日侯某福与被告黄某己驾驶的赣Kx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因Kx大货车是黄某己向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至2010年9月全部付清车款,故在付清车款前,该车登记车主为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赔偿费用问题,侯某福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在第三者交强险外,侯某福应对损害事故承担与被告黄某己同等责任,不应由被告黄某己全部承担。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Kx大货车2009年8月19日由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就本案至今未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有关事故的一切证明和费用单据都没有提交审核,是否构成保险赔偿责任还未确定,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与其他被告对原告的共同侵害,原告所受的损失应该向致害人主张,在该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审结此案而作出赔偿,原告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暂且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用审核表,用于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与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有保险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这些费用应由致害人承担,不是理赔的范围。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被告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派出所证明、身份证,2、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3、病历,治疗有关照片,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清单,5、营业执照、任职通知、工资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收条,6、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住宿费是否用于处理本次事故无法确定。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对被告黄某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用审核表有异议;被告黄某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是该公司自行审核,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湛某某与侯某福是夫妻关系,原告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与侯某福是父子、父女关系。2009年11月22日,被告黄某己驾驶赣Kx号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梧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1579KM人行横道时,与由车行向右往左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侯某福发生碰刮,造成侯某福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当日,侯某福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31日,侯某福经抢救无效死亡。侯某福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x.3元,其中被告黄某己支付了x元。经宾阳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己、侯某福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赣Kx号厢式货是黄某己于2007年8月30日向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赣Kx号厢式货车于2009年8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事故责任由被告黄某己全部承担,但对此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因侯某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双方过错情况,酌定被告黄某己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侯某福自行承担30%责任。

二、关于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赣Kx号厢式货车是黄某己向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虽然保留了对车辆的所有权,但是车辆的占有、使用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都是属于黄某己,因此,黄某己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主体,保留所有权的江西省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强顺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的被告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赣Kx号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第三者损失的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由于赣Kx号厢式货车所购买的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目前的保险条款仍属于商业保险,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强制保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核算,侯某福是退休干部,故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侯某福的医疗费为x.3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5年=x元、丧葬费为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6个月=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29天=516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x元,因侯某福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侯某丁及雇用护工一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应根据侯某丁的收入状况或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侯某丁的护理费为70元/天×129天=9030元、护工的护理费为80元/天×129天=x元,故本院确认本案护理费损失为x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x元、交通费8420元、住宿费x元,原告因侯某福受伤住院及因侯某福死亡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造成误工损失,但原告提出的上述费用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多在外地工作和他们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赔偿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50元、误工损失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7800元,因该项支出已实际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27元,原告湛某某与侯某福是夫妻关系,但湛某某是退休工人,有经济收入,且没丧失劳动能力,侯某福对其并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请求的x元过高,纵观本案事故的成因,过错作用及责任大小,本院酌情支持x元。

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3元,该赔偿款,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余下的x.3元,由被告黄某己承担70%,即x.4元,侯某福自行承担3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该款项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包含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余下的x元,由被告黄某己承担70%,即x.6元,侯某福自行承担30%。据此,被告黄某己应赔偿原告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湛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黄某己赔偿原告湛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湛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x元,由原告湛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负担2980元,被告黄某己负担5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负担20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林

审判员蒙志远

人民陪审员张翠英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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