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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晨,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以工伤待遇纠纷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按本案争议的事实,违法裁决,致使裁决结果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工伤鉴定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x.3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邓某到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3月31日5时10分,邓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新郑市X乡X路湛张小学门口西30米处与一辆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的头部、左下肢等部位受伤。2010年3月22日邓某向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于2010年7月2日认定邓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维持了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仍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因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支付邓某工伤保险待遇,邓某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邓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工伤鉴定费等共计x.3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为邓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邓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基本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鉴定费等共计x.02元;支付邓某经济补偿金x元;为邓某补缴2005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邓某承担;邓某与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

邓某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为2000元。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按法院指定期限提供邓某工资单。

2011年5月4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邓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邓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邓某为治疗伤情共实际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x.30元。病历中显示,邓某需1人陪护。建喜建筑材料公司未支付邓某医疗费,未安排人员对邓某进行护某。

2010年河南省新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1元。

另邓某在行政诉讼中支付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工伤认定书;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新郑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河南省直三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工伤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邓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要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邓某花费医疗费x.30元中,符合上述规定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此,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邓某伙食补助费。邓某要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住院29天,可计伙食补助费为580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某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某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某。医疗机构长期医嘱需1人陪护,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安排人对邓某进行护某,故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邓某护某,护某期限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可计护某为773.72元。邓某主张按43.8元/天计算护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邓某因伤停止工作,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邓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对于被告的月工资存在争议,因原告为用人单位,工资清单由其保存,故其有义务提供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实际收入,因其未能按照指定期限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应按原告主张的20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停工留薪期酌定为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x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减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为四十六个月。邓某为六级伤残,根据以上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邓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邓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邓某因鉴定劳动能力所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及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邓某因治疗疾病而产生的交通费也应由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赔偿邓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邓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邓某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依照法律规定实现,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对此予以赔偿,代替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邓某工伤保险待遇。以此,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总数额为:x.0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为邓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据上述规定,邓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邓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条七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邓某于2008年4月到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至其提出与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共3年1个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邓某3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此可计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建喜建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应处理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某主张其到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2月,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如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强制征收,并可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故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法院民事案件范畴,本院不作处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02元。

三、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经济补偿金7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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