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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俞某某、被告北京金地世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45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103-118、二层。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被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金地世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俞某某、被告北京金地世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被告俞某某、被告世纪缘公司的住所地均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且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均被邮局退回,但是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俞某某、被告北京金地世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临芳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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