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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南某株洲县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湖南某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某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剑,湖南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与被告程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跃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玲、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尹国义以及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世纪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合某取得了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位于株洲县X区工业园内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株县国用(2010)第X号,面积为100亩(66666平方米),用途为开发建设株洲市金世纪创业园。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创业园内的贰号地块(附图)出让给乙方(被告),面积为4.26亩(含分摊面积),价格为19.5万元/亩,总价款为捌拾叁万零柒佰元。”“付款方式:乙方同意在本合某签订之日起贰日内,将土地转让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70%,即伍拾捌万壹仟肆佰玖拾元,余款在甲方交地前一次性付清30%,即贰拾肆万玖仟贰佰壹拾元。”被告支付581490元后,提出要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但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园区土地不能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不再履行。自2011年起,原告口头和书面告知被告由于政策强制性规定限制,土地无法转让,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终止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及退本计息的解决方案,被告拒绝接受,无法解决。因国家政策因素或双方多次表明不再履行该份合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均未履行合某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的,已成就了合某解除的条件,原告已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解除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行为有效,使原告能按照对政府的承诺正常开发金世纪创业园整体工程某目。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身份资格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拟证明涉案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情况;

3、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株县国用(2010)第X号],拟证明2010年2月6日原告依法取得含转让被告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4、原告金世纪公司的《告知函》和《通知》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和申通快递单号查询,拟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

5、原告与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拟证明该土地在整个使用期限内未经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同意禁止转让、土地的出让价格情况以及当时原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应属无效;

6、原告与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此块地的使用权主体做了变更、对原《用地协议书》中的土地出让价格作了调整;

7、2009年11月18日《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限期缴清所欠土地价款的通知》,拟证明该涉案土地的最终价格是1813.82万元;

8、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说明》及湖南某世纪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继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的有关权利义务。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某应当合某有效。原告已于2010年2月6日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对土地拥有完整的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自签订时成立并已生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虽然多次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但一直被被告拒绝,且其要求解除合某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的理由。被告也无违约行为,而是原告无法按合某约定将土地按现状条件交付被告,属原告违约。原告在被告全面履行合某义务的情况下,自己毁约,滥用诉权,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合某有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法院到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株洲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本案土地是否能转让等相关情况。

本院到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株洲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本案相关情况,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表示,本案原告将本案土地部份转让给被告对此经济开发区不知情,这块土地部份对外转让,对经济开发区的整体开发规划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受让的土地因修路被占用的部分,已用其他地块补足了,其受让的土地仍有100亩,该受让的土地现在大概是10万元-12万元每亩;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表示,这块土地部份转让给被告,该局不清楚,原告将受让的土地转让,只要符合某律规定的条件可以转让,现该块土地按政府指导价大概每亩26万多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湖南某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湖南某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某,并认证如下:

原告金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程某表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证据材料4表示被告方至今没有受到,即便收到,原告也没有单方解除合某的权利;对证据材料5、6表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用地协议书第一条是禁止转让,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合某的效力;对证据材料7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8表示系原告单方提交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3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有效证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2、4、5、6、7、8,经开庭审理综合某查核实,本院认为该六份证据材料具有合某、关联性和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

本院依被告申请对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材料,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主要征用的是被告的受让地,但是补偿的是另一块土地,对国土局工作人员反映的该土地价格大概是20多万元一亩,原告方不予认可,原、被告土地转让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被告对法院的调查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调查材料中反映的土地价格需有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才可确认,故本院对调查材料中的价格情况不予采信,对调查材料中所反映的其他情况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湖南某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某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30日,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某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出让位于株洲县X区工业园内A一04至A一08地块给乙方(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标准厂房项目的建设。用地年限为50年,自甲方向乙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期间禁止乙方未经甲方批准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第二条约定:“出让地块面积100亩(含道路分摊面积)”。

2006年10月16日,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与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在合某上法人代表栏处有程某签名,合某约定: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将受让的株洲县X区内A-04至A-08地块(工业用地)中的X号地块(附图)转让给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乙方),面积为4.26亩(含分摊面积),价格为195000元/亩,总价款为830700元;乙方在本合某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土地转让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70%,即581490元,余款在甲方交地前一次性付清30%,即249210元;甲方在合某签订60日内将土地按现状土地条件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负责为乙方办理相关证件和手续。合某签订后,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按约支付了土地转让费70%,即581490元的付款义务,而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交付转让的土地。

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成立于2006年2月10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程某。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该公司名称于2010年12月6日变更为湖南某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原告成立后即承继株洲市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的有关权利义务,并与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

原告于2010年2月6日取得《用地协议书》中湖南某洲渌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的该10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株县国用(2010)第X号,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为66666平方米,使用年限到2060年2月4日。

在被告程某催促原告交付转让土地,要求办理好土地过户手续时,原告以依据国土部门的现行规定,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X区内土地不能办理分割使用权证,原告不能为被告办理属被告名义的国土权证和房产权证,告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无效,应解除该合某。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发出解除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通知书。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行为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某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该合某中乙方为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在该合某上法人代表栏处有程某签名。原告主张某合某为原告与被告程某个人所签订,本院认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个人行为和作为企业管理者的经营行为两者之间应当是有严格区别的,因上述两种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亦有所区别,对前者而言,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个人作为企业中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参照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是个人独资企业。上述合某中虽未加盖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的公章,但合某中乙方已注明为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虽有投资人程某的签名,而作为企业负责人其代表所投资企业签名并不需要企业的另外授权,故本案中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原告存在合某关系的是株洲县伟业科技服务部,被告程某个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合某关系,原告主张某与被告程某个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程某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某》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07元,由原告湖南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跃进

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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