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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59号袁某飞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26日,本案因被告人袁某某是否构成累犯的事实尚不清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标兵、人民陪审员刘气南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与一个绰号叫“东东”的朋友在郴州市天子佳人卡拉OK厅内玩耍,当时“东东”将其挎包交给袁某某背着。玩耍时,二人因吸食毒品“K粉”上了头,此后便各自离开了,袁某某便携带挎包回了资兴市。回到资兴市后,袁某某发现挎包内有二支自制手枪及二发子弹,便将手枪及子弹藏于自己家中,十余天后,袁某将手枪及子弹放入挎包内随身携带。2010年1月7日9时许,袁某某在资兴市丰豪宾馆2021房内被公安干警查获,并当场缴获了二支自制手枪及子弹。2010年1月1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鉴定,缴获的两支枪支中,一支枪性能正常有杀伤力,另一支枪性能不正常不能击发枪弹。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被告人袁某某因减刑而提前释放,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资兴市丰豪宾馆2021房内被公安干警进行依法盘查。盘查后,公安干警从该房间内搜查出被告人袁某某所有的挎包(Baolu牌,棕色)一个,并从该包内缴获了二支自制手枪及子弹等物。经郴州市公安局鉴定,所缴枪支中,一支枪性能正常有杀伤力,另一支枪性能不正常不能击发枪弹。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10年1月7日10时之前无证持有二支自制手枪及子弹。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的挎包内有二支自制手枪及子弹等物。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自制手枪及子弹等物的提取、扣押情况和外形特征。

4、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X号手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03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6、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网上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05年3月16日在资兴市看守所服刑,200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身份和具备一般犯罪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提出不构成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袁某某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2年,服刑起始日(入所日)为2003年5月27日,期满日为2005年5月26日,实际释放日(出所日)为2005年3月16日,重新犯罪日为2010年1月7日,属于在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二、违禁品自制手枪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审判员周标兵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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