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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昌盛带肋钢筋有限公司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昌盛带肋钢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56岁。

原告信阳市昌盛带肋钢筋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10月向被告供应生产预制板所需钢筋,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641元。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商谈,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641元,支付利息850元,差旅费16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纠纷发生前确实有过生意上的往来。在过去的交易中,一般都是货到款清,即使款没结清,也会出具欠条。从原告出具的《商口调拨单》来看,没有我方任何人员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原、被告双方有过多年的生意往来。2010年4月20日,原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朱某某在过去的生意往来中,尚欠其货款x元未付,同时出具2010年1月14日《商品调拨单》一份予以证明,该调拨单经庭审质证,有关购货单位、提货人、供货商品的名称、数量、金额等文字记载均为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填写,没有被告及被告水泥板预制厂有关人员的签名。经本院查证,被告否认原告在当天向其供货的事实,并表示其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杜××(原告单位多次聘请给客户送货的司机)出庭作证,杜称:2010年1月14日,其负责给被告朱某某在潢川县X镇首集所开的预制厂送货x元,被告当场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被告以原告过去所供货物少了几捆为由拒付。对此,被告朱某某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4日的《商品调拨单》为原告方制作,且未经被告方签名或认可。据此,该《调拨单》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人杜××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有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但因杜是原告经常聘请的送货司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提供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视听资料),是证人听说的事实且不能直接反映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同时录音证据上记载的两名证人是原告在业务上的客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和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9条第1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昌盛带肋钢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信阳市昌盛带肋钢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琪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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