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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诉邵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各自的子女办理婚事数次引发争吵。在被告子女办喜事时,原告出钱出力,帮助置办新衣服、首饰等共花费约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但原告子女成婚办喜事时,被告却分文不给,由此产生矛盾,而且,被告由于原先工作的工厂破产没有工作后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屡次劝说无果,反遭被告打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位于本区X镇X路某号处的临时用房归原告所有;3.位于书院镇X组被告所有的二上二下宅基地房,在婚后因生活需要加建的一上一下楼房约60平方米属于双方共有,应予平分;4.结婚18年来原告为被告母亲日常照顾及为被告两个子女成婚办喜事等开支40,000多元,要求被告补偿;5.被告补偿原告18年来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6.属于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原告季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1份、临时建房证1份、临时土地使用费收据1份等作为证据。

被告邵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夫妻矛盾是由原告引起,其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也均不认可。

被告邵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199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2008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8月26日、2009年4月20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2009年12月2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的态度及财产的分割问题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6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婚前财产。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情况如下:1.1991年11月,原、被告结婚后向案外人王某某购买了位于本区X镇X路某号占地面积为23.22平方米(楼上楼下各2间)的临时用房,原告认为当时购买该房共用了8,000元,其中被告只出资1,500元,该房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购买该房用了6,500元,均由被告出资,该房应属被告所有。2.1999年,在被告的农村宅基地上,原、被告曾翻造了一上一下房屋共60平方米,现由被告的儿子及媳妇居住,原告认为翻造及装修该房共花费了40,000余元,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1/2,被告认为该房是由其儿子及儿媳出资翻造装修,原、被告并未出资。3.被告认为在原告处有价值20,000元的基金,原告认为2007年8月确实买了20,000元基金,但现在仅值10,000元左右。4.原告认为曾借给被告女儿10,000元,被告认为借款是事实,但10,000元已还给原告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临时建房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夫妻分居已达2年多,且原告3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本区X镇X路某号临时用房的分割,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归自己所有,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被告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本区X镇X村石南某号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分割,因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日后可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关于被告提出在原告处有价值20,000元的基金,因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且原告自认上述基金现价值10,000元,故本院确认在原告处有双方共同财产价值10,000元的基金,但在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关于原告提出的曾借被告女儿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归还,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另原告放弃主张个人婚前财产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提出的结婚18年来为被告母亲日常照顾及为被告两个子女成婚办喜事等开支40,000多元,要求被告补偿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8年来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位于(略)老芦公路某号的临时用房中的南首一上一下两间房屋由原告季某某使用,北首一上一下两间由被告邵某某使用,双方对该临时用房中的共用楼梯均享有使用权;

三、原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邵某某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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