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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辰光集团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山西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11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辰光集团公司,地址:太原市X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辰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瑜,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地址:太原市X街X号。

负责人李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军,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X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辰光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原审被告山西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山西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24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向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贷款120万美元,贷款期限从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3月24日,年息为7.375%该款由山西辰光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等同贷款期限,同时保证人以辰光大厦作抵押;1997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65万美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2月28日至1997年4月28日,年息7.3125%,由山西辰光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同贷款期限;1997年3月26日,双方第三次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借款最高额为160万美元,基于此合同,被告山西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1997年3月26日、1997年11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三笔,分别为第一笔50万美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3月26日至1997年6月26日,年息7.4375%;第二笔50万美元和第三笔60万美元,贷款期限均从1997年11月24日至1997年12月24日,年息7.625%,这三笔贷款均由山西辰光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1998年3月27日至2000年3月27日。以上五笔贷款共计345万美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已分别将上述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山西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26日还款本金50万美元,1997年12月31日还本金15万美元,1998年元月6日还款10万美元,1998年元月20日还款10万美元,剩余260万美元一直未还。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国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国贸支行),农行国贸支行曾于2000年3月20日向二被告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2000年5月30日,农行国贸支行将被告所欠贷款转移给长城太原办事处。长城太原办事处于2000年5月30日,向二被告发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二被告均进行了确认。长城太原办事处于2001年3月6日向二被告下达贷款催收通知单,二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山西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0万美元及利息(略)美元(该利息截止2001年4月5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山西辰光集团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山西辰光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西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山西辰光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本案大部分借款依法应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法院对本案中辰光大厦的抵押效力认定是错误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答辩称:1、上诉人对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2、辰光大厦抵押是有效抵押。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由山西辰光集团公司担保,山西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借款美金345万元,尚欠美金26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山西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借款美金260万元,应予偿还。并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山西辰光集团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与山西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山西辰光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山西辰光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抵押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对抵押物辰光大厦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山西辰光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李某义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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