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凌兹涂料化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冠虹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北京凌兹涂料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凌兹公司)与被告北京冠虹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虹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冠虹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兹公司诉称:双方自2003年起建立业务关系,冠虹源公司向凌兹公司购买涂料等工业品,并签订了六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凌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冠虹源公司多次拖欠货款,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06年2月14日,冠虹源公司尚欠凌兹公司货款x.32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冠虹源公司给付货款x.32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冠虹源公司辩称:冠虹源公司欠凌兹公司货款x.32元,不是x.32元。不同意凌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凌兹公司与冠虹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凌兹公司为冠虹源公司供货,双方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2006年2月14日,冠虹源公司与凌兹公司对帐确认,冠虹源公司尚欠凌兹公司货款x.32元未付。同年3月15日,冠虹源公司给付凌兹公司2万元,余款虽经凌兹公司催要至今未付。
诉讼中,凌兹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货款x.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16日起计算。冠虹源公司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凌兹公司提交的对帐单、电话短信和支票存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经过冠虹源公司出示证据,凌兹公司认可冠虹源公司于签订对帐单后支付了2万元,并且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双方对于冠虹源公司欠款x.32元的事实无异议。冠虹源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凌兹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冠虹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凌兹涂料化工公司货款十二万五千八百零二元三角二分及利息(利息自二OO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如果被告北京冠虹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告北京凌兹涂料化工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冠虹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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