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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鑫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鑫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河南大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河南大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该公司法务处处长。

原告许昌鑫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因与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朱晓龙,云阳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和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联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云阳铸造公司于2009年签订了六份焦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1000吨结算一次,待我公司给云阳铸造公司开据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现汇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焦炭义务,但是云阳铸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累计拖欠货款x.31元。故请求:1、判令云阳铸造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x.31元。2、判令云阳铸造公司赔偿我公司利息等损失x元(截止起诉之日)。3、由云阳铸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云阳铸造公司辨称:我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鑫联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一、焦炭买卖合同。二、鑫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焦炭x.44吨,价款x.31元。三、鑫联公司收到云阳铸造公司货款x元的收据、凭条、转帐记录。四、1、借条两张,借条载明张某某借贺付强和王中会x元。2、过路费票据3张,证实交通差旅费的支出。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鑫联公司委托冯金山、朱晓龙(略)参与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x元。五、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和宝丰县洁石煤化有限公司为鑫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鑫联公司供应云阳铸造公司焦炭数量为x.44吨。

云阳铸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2、鑫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其单方开具的,部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开具,不能证实鑫联公司的发货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数量是9880吨,总货款是x元,而鑫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数量是x.44吨,总货款为x.31元,与合同约定不符。3、根据鑫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已付货款少算x元,计算有误。4、鑫联公司提交的借条、过路费与本案无关。委托代理合同只显示代理费x元,并没有收费凭证,代理费的约定也违反了(略)收费办法。5、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和宝丰县洁石煤化有限公司为鑫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鑫联公司所购焦炭全部卖给了云阳铸造公司。

云阳阳铸造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六份凭证,证实其在鑫联公司计算付款金额外另付了x元,鑫联公司没有计算。

鑫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云阳铸造公司提交的x元票据有x元已计算。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鑫联公司提交的焦炭买卖合同系鑫联公司与云阳铸造公司共同签订,双方对该合同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鑫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是其单方所开,但发票的开具遵循了合同的约定,虽有部分焦炭价格高出了合同约定,但大部分焦炭价格低于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价格随行就市”、“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云阳铸造公司虽否认其与鑫联公司对价格变更另行进行过协商,但其接收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并且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说明其在鑫联公司起诉前对发票是认可的。“焦炭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受方指定焦化厂,由出卖方预付货款采购,云阳铸造公司在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和宝丰县洁石煤化有限公司提货,平项山市巨源焦化有限公司和宝丰县洁石煤化有限公司为鑫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了鑫联公司的焦炭供应数量,本院对鑫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鑫联公司提交的云阳铸造公司的付款凭证云阳铸造公司认可,但又提出少计算x元。本院认为,鑫联公司虽在本院庭审时认可云阳铸造公司已付款为x元,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云阳铸造公司已付款为x元,且鑫联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也认可云阳铸造公司已付款为x元。所以本院对鑫联公司提交的云阳铸造公司已付款x元的凭证予以认可。鑫联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个人借贺付强和王中会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鑫联公司提交的过路费票据是其从事业务往来支出的必要费有,其主张该费用由买受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鑫联公司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证实代理费数额,但未提交支出凭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代理费不予认定。本院对鑫联公司提交的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和宝丰县洁石煤化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云阳铸造公司提交的六份付出凭证共x元客观属实,其中2009年8月4日的x元和2009年11月27日的x元鑫联公司已计算在已付货款x元中,剩余x元鑫联公司也认可,本院对该六份付出凭证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8月1日、8月4日、8月14日、11月15日、11月22日鑫联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云阳铸造公司分别签订了六份焦炭买卖合同,合同对焦炭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价格含17%增值税发票,数量据买受人需求可增可减,价格随行就市,以买受人提前书面通知为准等内容。2009年7月20日至12月28日,鑫联公司向云阳铸造公司供应焦炭x.44吨,开具增值税发票x.31元。云阳铸造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x元+x元),下欠x.3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鑫联公司与云阳铸造公司签订的六份焦炭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鑫联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云阳铸造公司欠鑫联公司货款x.31元,不予支付,显属不当,云阳铸造公司应将该欠款支付给鑫联公司。鑫联公司诉请的张某某借贺付强和王中会x元的利息损失、交通、差旅费支出与(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阳铸造公司辩称其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昌鑫联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x.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许昌鑫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x元,许昌鑫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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