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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王某某、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5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

负责人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王某某、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章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世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运村支行诉称:2001年10月18日,王某某为购买朝阳区X路世豪花园X栋X-101、X号房屋,与亚运村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王某某发放贷款72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为4.65‰;王某某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985.38元;合同履行期内若王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王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亚运村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世豪公司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于2001年10月26日向王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王某某截至2008年4月已连续8期、累计11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世豪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偿还截至2008年4月1日的逾期借款本金x.89元,利息x.48元,以及上述本息自2008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王某某提前清偿剩余本金x.82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08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世豪公司对王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世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某辩称:贷款购房属实,但已经与世豪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办理了退房手续,亚运村支行发放的贷款应由世豪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世豪公司辩称:贷款及欠款情况属实,王某某已经与世豪公司办理了退房手续,世豪公司同意直接向亚运村支行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亚运村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2006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王某某、保证人世豪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王某某发放贷款72万元,用于其购买朝阳区X路世豪花园X栋X-101、X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为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亚运村支行不再另行通知王某某;王某某不可撤销地授权亚运村支行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王某某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世豪公司在亚运村支行开立的账户;王某某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985.38元;王某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亚运村支行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王某某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亚运村支行对王某某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王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王某某和世豪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王某某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世豪公司自愿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王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按亚运村支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王某某所购的房屋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王某某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亚运村支行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若世豪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亚运村支行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世豪公司行使追索权利。

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于2001年10月26日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72万元。截至2008年4月1日,王某某已连续8期、累计11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累计欠贷款本金x.71元、利息x.48元。世豪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01年11月29日,世豪公司与王某某签订退房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于2001年10月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世豪花园X栋X-101、102、201、X号房屋,首付金额x元,按揭金额x元,现因王某某原因要求退房;世豪公司同意退房,并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至银行退房手续办完前承担王某某所购房屋月供,此期间所发生的利息与王某某无关;世豪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王某某所购房屋首付款及已付银行月供于2001年11月29日一次性支付王某某,金额为x元,且不向王某某计收违约金;王某某须配合世豪公司办理该套房屋银行退房手续。诉讼中,世豪公司与王某某一致确认:协议签订之后,王某某将所购房屋首付款和按揭款的发票交付世豪公司,世豪公司已将相应款项退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亚运村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客户信息表、借款凭证、贷款合同利率信息表、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表,有世豪公司提供的退房协议、首付款与按揭款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王某某、世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亚运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王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世豪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亚运村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但其有关自2008年4月2日起对所欠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和罚息的主张,与贷款提前到期相矛盾,亦无其他依据,为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即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王某某辩称已经将贷款所购房屋退还给世豪公司,还款责任应该由世豪公司承担。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银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不再执行原借款合同,而王某某与世豪公司已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退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世豪公司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直接向亚运村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之责。王某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五十八万四千六百一十四元七角一分及截止到二OO八年四月一日的利息二万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四角八分,并自二OO八年四月二日开始至上述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支付利息。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四十三元由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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