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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自2010年3月起,通过发办证小广告的方式为他人制作伪造印章、证件牟利。2010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号超市门口,欲将事先准备的印有伪造的“上海市某建设学校”及“上海市某中专学校毕业证验证章”的毕业证书,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待交易的伪造的“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伪造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宣传技术指导站孕检专用章”一枚、印有伪造的“某大学”及“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印章的毕业证书一本及办证广告卡片数百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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