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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焦某乙、焦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焦某甲经被告焦某乙、焦某丙、张某某担保,借原告款4万元,月利率10.23‰。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焦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这笔贷款应当偿还,被告焦某乙已经与借款人焦某甲联系过了,他表示会尽快回来将此笔贷款还上。

被告焦某丙辩称:被告焦某丙会催借款人焦某甲赶快偿还贷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也会催借款人焦某甲赶快偿还贷款。

被告焦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焦某甲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焦某乙、焦某丙、张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焦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7年8月29日还利息1254.88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偿还,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2007年5月31日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焦某甲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焦某乙、焦某丙、张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23‰计付,从2008年5月26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已支付的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八角八分利息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焦某乙、焦某丙、张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茂

审判员王红梅

审判员路忠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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