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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5339号

原告北京天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天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西侧。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天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委托代理人满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方公司诉称:天方公司下属门市部为其所属的车牌号为京x车辆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24日止。2007年4月2日,天方公司所雇佣驾驶员谷宏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朝阳区X路X路内环顾家庄桥时,与朴汉南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现代小轿车发生碰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亚运村队认定,谷宏负全部责任。天方公司出现交通事故后立即向人保公司报案,报案号为x。后朴汉南未前往定损点定损,并将天方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方公司向朴汉南支付修理费x元,天方公司支付诉讼费172元。后天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判决,天方公司赔偿朴汉南发生的修理费x元。天方公司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但人保公司均以受损车辆未到指定地点定损为由拒不理赔。现天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确认与天方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不同意天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人保公司没有接到天方公司报案后确定损失的要求,剥夺了人保公司核定损失的权利,人保公司可以拒赔;第二,事故车辆投保的是过渡时期的三者险,人保公司可以作为当时三者起诉的当事人之一,没有追加人保公司参加诉讼不是人保公司的过错;第三,根据过渡时期三者险的精神,人保公司只是按照相关的交强险赔偿,最高2000元,其他的严格按照商业保险索赔。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天方公司大兴门市部为其所有的京x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天方公司大兴门市部,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22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第23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2007年4月2日,天方公司雇佣谷宏驾驶保险车辆执行公司任务,在朝阳区X路X路内环顾家庄桥,与朴汉南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谷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谷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人保公司报告出险,人保公司告知带证明、办理人本人及三者车办理人在出险后48小时内带齐手续及三者车到朝阳理赔分中心定损,并给报案号,天方公司未带三者车办理人到人保公司定损。

朴汉南此后将自己的车辆送至北京我爱我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x元,后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天方公司、谷宏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x元。天方公司、谷宏在该案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保险车辆的右前方和朴汉南的车加油盖的地方相碰,车瘪下去只有拳头大小;事故发生后,天方公司、谷宏积极要求给朴汉南维修,其未允,现朴汉南要求的修理费过高。一审法院未采纳天方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判决天方公司赔偿朴汉南汽车修理费x元。天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天方公司称维修费过高,且对发票真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至北京我爱我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核查,该公司认可其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天方公司提交的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2007)朝民初字第x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方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天方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谷宏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朴汉南遭受了财产直接毁损,被保险人天方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x元。保险车辆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由于保险车辆驾驶员对事故负全责,考虑过渡时期的三者强制险后,人保公司应付天方公司强制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合计为x元。天方公司现要求人保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天方公司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保险条款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条款不能证明人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未经其亲自定损而被当然免除,天方公司对人保公司未能核定损失、未能参加朴汉南与天方公司、谷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并无过错,故人保公司关于其被剥夺核定损失的权利可以拒赔、没有追加人保公司参加诉讼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理赔金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六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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