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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605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财富中心A座X室。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员。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2日,熊某某驾驶京x小客车与北京盛鸿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雁公司)司机王宏飞驾驶的京x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不成,盛鸿雁公司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某某赔偿盛鸿雁公司车辆修理费x.50元和运营损失x元,判决阳光公司赔偿盛鸿雁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熊某某已经向盛鸿雁公司支付修理费x.50元和运营损失费6000元,且代阳光公司向盛鸿雁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x.50元。因熊某某在阳光公司为京x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故熊某某要求阳光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x.5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x.50元和运营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阳光公司只同意给付经过定损确认的车辆修理费6651元,对其余车辆修理费以及运营损失费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熊某某为其所有的京x号轿车向阳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同日,熊某某就该车向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阳光公司分别向熊某某出具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相应的保险条款。

2007年10月22日,熊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朝阳区X路X街区时与盛鸿雁公司司机王宏飞驾驶京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确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盛鸿雁公司将车辆送至北京交运通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更新汽车维修部修理,共计修理29天,盛鸿雁公司垫付修车费x.50元。后盛鸿雁公司将熊某某与阳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阳光公司赔偿盛鸿雁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熊某某赔偿盛鸿雁公司车辆修理费x.50元,熊某某赔偿运营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344元,由盛鸿雁公司负担162元,熊某某负担182元。2008年6月8日,熊某某执行判决,给付盛鸿雁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修理费x.50元,营运损失费6000元,合计x.50元,盛鸿雁公司表示自愿放弃其他经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一,阳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二,阳光公司对京x车辆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金额为6651元,但盛鸿雁公司对此定损金额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熊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收据、(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阳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熊某某与阳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熊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阳光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由于熊某某主张的第三者车辆修理费金额已被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且熊某某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车辆修理费的义务,现阳光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对熊某某关于第三者车辆修理费金额的诉讼主张予以反驳,故熊某某现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阳光公司给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合计x.5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赔偿给盛鸿雁公司的营运损失属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阳光公司不负责赔偿,故熊某某现要求阳光公司给付营运损失6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熊某某保险理赔金一万二千六百零五元五角。

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三元,由熊某某负担四十三元(已交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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